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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犯强奸罪,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212192675,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育?F乡育?F村泉圹组。
 
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谷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6日晚,邓苏兵(另案处理)和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强行将来湘潭见网友的李××(女,20岁)从湘潭带至湘乡。
 
4月27日下午邓苏兵将李××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李××带至湘乡市工贸新区凯悦招待所209房间,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与李××发生性关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取证的程序不合法,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6日晚,邓苏兵(另案处理)和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强行将从广东来湘潭见网友的李××(女,20岁)从湘潭带至湘乡。
 
4月27日下午邓苏兵将李××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李××带到湘乡市工贸新区凯悦招等所209房间,采取胁迫手段,不顾被害人李××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且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且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陈育鸿、周维碧证实了被害人李××如何来湘乡的经过;
 
4、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与李××发生了性关系属实,但不是强奸,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询问时程序不合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未采取暴力手段,但采取了几种胁迫手段,不顾被害人李××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李××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2、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李××询问时告知询问人的身份,出示了证件,且要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讲假话,有权拒绝回答等权利。
 
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影响其证据的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杨某某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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