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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黄某某。
 
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至平湖市××镇穗××村南潘家宅基16号出租房,看到被害人罗某某独自一人睡在三楼平台上遂起奸淫邪念,向被害人提出“我给你200元,我们搞一下”的要求,遭到被害人罗某某的拒绝和斥责,但被告人黄某某仍强行将被害人抱至房内床上,采用手指摸、挖阴部等猥亵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后因被害人的反抗并害怕被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放弃实施奸淫。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但因害怕被发现而自动放弃,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中止。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有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暴力将被害人抱至床上,并用手摸、挖阴部等强制手段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故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只是摸被害人阴部,是猥亵行为不属于强奸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属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但被告人黄某某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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