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
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8日21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遇被害人丁某某,遂在长春大街江西菜馆门口等地对丁某某尾随、纠缠,并强行对丁某某搂抱、亲吻。
陈某某对丁某某称“到台阶上把衣服脱了,我今天就到得到你的人”,并要求与丁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陈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掐脖子等方式控制住丁某某,于当日23时30分许将丁某某带至长春市南关区速8酒店长春大街店欲实施强奸行为。
因丁某某在宾馆大厅内求助,陈某某对丁某某进行掐脖子及语言威胁时,丁某某被他人解救,陈某某逃离现场。
后陈某某回速8酒店取个人物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丁某某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警记录、门诊病历及照片、证人封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陈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意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
又鉴于陈某某对强奸犯罪的事实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强奸罪】、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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