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太芝庙乡风高村。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邵东县
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晚,持屠刀窜至幼女刘某某家中威胁,强行与刘某某姐妹发生性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早平和李小云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二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未奸淫妹妹刘某某,奸淫姐姐刘某某系因其勾引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1995年10月1日出生)、刘某某(2000年12月28日出生)姐妹随父母租住在邵东县廉桥镇太阳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及其父母相识,并且知道姐姐刘某某未满14周岁。
2008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父母不在家时,产生奸淫的念头。
尔后,刘某某携带一把屠刀敲开被害人的门后将门关上,要在其家中睡觉,见姐姐刘某某不同意,遂拿出屠刀威胁:“你不准我在这里睡觉我就杀了你!”姐姐刘某某被迫同意。
当晚,三人同睡一床。
待妹妹刘某某入睡后,刘某某要姐姐刘某某脱下裤子,见其不同意,就坐在其腿上,强行脱下其裤子后,先后抚摸其未发育成熟的乳房,接着强行将其奸淫二三十分钟并射精。
不久,刘某某又脱下妹妹刘某某的裤子,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奸淫约二分钟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原来认识刘某某姐妹及其父母,并且知道姐姐约13周岁;妹妹只有七八岁。
2008年12月2日晚上,刘某某在“周矮子”家玩耍,得知刘某某姐妹父母不在家时,起了色心。
不久携带屠刀敲开刘家姐妹的门并关上,后来持屠刀威胁,并先强行脱下姐姐刘某某的裤子,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奸淫二十多分钟并射精,不久又脱下妹妹刘某某的裤子,将阴茎插入其阴道。
2、刘某某和刘某某姐妹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二被害人的父母原来相识;2008年12月2日在家中被刘某某先后强奸的经过,与刘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谢早平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日回了老家,次日下午发现小女儿刘某某行动不便;当晚两女儿告知其均被被告人刘某某强奸。
4、证人李小兰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到隔壁邻居即被害人刘某某姐妹家中一个男人在说话,其中有一句“你拿卫生纸擦了”。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和刘某某指认被告人刘某某是强奸她们的人。
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屠刀威胁二被害人。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成年,被害人刘某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被害人刘某某案发时未满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剥夺其政治权利。
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未奸淫妹妹刘某某和被姐姐刘某某勾引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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