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生,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西峰乡下杨村委会大贾村22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九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X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生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X生及其辩护人伍X明、赵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X生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九队合庆机械厂工人宿舍被害人毕某某暂住处,采用捂嘴等暴力方法欲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遭被害人毕某某反抗而强奸未遂。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生的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李X生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生辩称其未强奸毕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李X生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X生到案初始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庭审中被告人李X生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X生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九队合庆机械厂工人宿舍被害人毕某某暂住处,采用捂嘴等暴力方法欲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遭被害人毕某某反抗而强奸未遂。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李X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6日下午,其在暂住地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九队合庆机械厂宿舍休息,当其醒来睁开眼睛发现有一个男子坐在其床边,其便责问男子:“干吗?”该男子用手捂住其嘴巴,另一手拉其短裤,后扑在其身上,其不停地扭动身体进行反抗,该男子用手按住其肩膀后,用右手拉开裤子门襟,将生殖器拿出后往其下身顶,其双脚拼命并拢,其感到下身疼痛,就本能地拼命用脚蹬该男子,该男子被其蹬开后,从口袋中掏出100元给其,其没拿,该男子拿回后离开了。
经其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李X生。
2、证人毕宣武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16时许,其接妹妹毕某某的电话,妹妹称:“有人欺侮强奸我”。
其赶至妹妹住处,妹妹说下午二点时有人强奸她,这人就住宿舍楼楼下。
其将父亲毕国良找回后,妹妹说:“那人进来后,用手捂我嘴,用被子捂我,动手摸我,并要强奸我”,其和父亲按妹妹所说的对方情况就知道是楼下的安徽老乡李X生干的。
其和父亲找到李X生,李X生求他们不要报警,同时写下保证书并拿出6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
3、证人张正波的证言,证实其和李X生、毕国良是安徽老乡,
并同住于一幢宿舍楼。
2010年6月6日14时许,其回家途经毕国良家时,正好看见李X生从毕国良家的里面一间卧室出来。
其回家二、三分钟,就听到毕国良家卧室里发出哭声,其就走到毕国良家卧室的纱门处,看到毕国良的女儿毕某某上身穿着睡衣,下身用被子裹着,下鄂抵着膝盖低头在哭,并告诉其:刚才她在睡觉,有人跑到她床上。
当时,其就知道肯定是李X生对她做了非礼的事情。
接着她就给她哥哥打电话了,其就回家了,到家后,想想很气愤,就到李X生家中,将李X生叫出家门,并对他责问,但他没有承认。
4、证人毕国良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17时30分许,
儿子告诉其:下午女儿在家被人强奸。
其急忙回家,见女儿在哭,女儿大概说了一下,其就知道该人是与其一个厂上班的李X生。
其与儿子去了李X生家,李X生不承认强奸,但承认摸了其女儿,并拿出600元人民币作为弥补。
5、被告人李X生的供述笔录及亲笔悔过书,证实了李X生对毕
某某实施强奸未遂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
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7、浦东新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李X生收监
羁押时经检查,无任何伤情。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X生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李全
生亦曾供认在案。
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X生辩称其未强奸毕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
告人李X生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及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毕某某关于被告人李X生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陈述,有证人毕宣武、张正波、毕国良的证言相佐证,且被告人李X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及亲笔所写的悔过书中,就2010年6月6日对毕某某欲实施强奸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吻合;被告人李X生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表明,被告人李X生被羁押时没有伤情,故被告人李X生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生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X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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