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拐卖妇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男,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将石泉县池河镇大阳村四组妇女刘本玲(小名玲玲,出生于1985年8月3日)诱骗到山东省齐河县表白寺镇簸箕匠村,袁某某将刘本玲改名为“袁国春”,并谎称刘是其亲妹妹,通过李保停等人的介绍,议价以10000元人民币将刘本玲卖给该村村民刘宗国为妻,袁某某得赃款7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本玲当庭陈述,证明了其被袁某某诱骗拐卖的全过程。
证人李保停、刘国旺、刘其英、李德华、刘宗红、刘宗英、梁新美、潘京楼的证言笔录,证明了袁某某将刘本玲带去山东后,是经他们介绍,议价10000元卖给刘宗国,袁某某得款7000元。
刘本玲亲属刘培树、李聪衣、杨家明证言笔录,证明2001年春天,刘本玲被袁某某诱骗拐卖后,他们不知刘本玲去了何处,便外出寻找,直到2008年5月收到刘本玲的信件,才去山东省齐河县表白寺镇刘宗国家见到刘本玲,刘本玲对他们说,她是被袁某某拐卖到那去的。
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刘本玲出生于1985年8月3日,被拐卖时,尚未满16岁。
结婚证、袁国春户籍证明,证明刘本玲是以袁国春的身份与刘宗国办理的结婚手续及信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利诱手段,将一名妇女卖与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赃款7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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