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女,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2014年5月26日被正蓝旗公安局
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甲,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2014年5月9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张甲用四万元从马某某处买了一名自称从朝鲜边境偷渡至我国吉林省延吉市的女子金某某给张乙做媳妇。
过了两个月后被告人姜某某让张甲以四万元人民币将金某某又卖给了张甲的小舅子闫某甲。
被告人姜某某、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姜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张甲起到了次要作用为从犯。
二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张甲用四万元从马某某(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服刑)处买了一名自称从朝鲜边境偷渡至我国吉林省延吉市的女子金某某给张乙做媳妇。
过了两个月后被告人姜某某让张甲以四万元人民币将金某某又卖给了张甲的小舅子闫某甲。
对于以上事实有1、受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4、接处警登记表;5、询问马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闫某甲、闫某乙笔录;6、手语翻译教师证明;7、被告人张甲、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甲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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