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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2001年7月11日因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1年9月3日因损坏公私财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9年10月30日因打击报复证人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6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08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0月4日被羁押,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葛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4日13时57分至15时46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张家港市乐余镇百信超市卖蔬菜区域,因与施某有感情纠纷,持刀挟持施某为人质,与民警对峙抗拒抓捕,后被民警制服。
 
经鉴定,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4日13时57分至15时46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张家港市乐余镇百信超市卖蔬菜区域,因与施某有感情纠纷,持刀挟持施某为人质,与民警对峙抗拒抓捕,后被民警制服。
 
经鉴定,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2017年10月4日中午,何某某说想和其和好,要到其超市来找其,大概13时50分左右,其推着手推车,何某某走到其前面,直接把其按倒在地上,后整个人压在其身上,一只手卡住其脖子,一只手拿了一把刀,问其为什么不给机会,还说要捅死其,然后他一直重复问为什么不给机会,刚开始刀抵在其脖子上的时候他比较用力,脖子都划伤出血了,过了一会民警到现场,劝何某某不要做傻事,何某某说让民警退后,不然要捅死其,何某某压在其身上用刀抵住脖子整个过程大概持续1、2小时,之间民警一直在做工作,让何某某放手,他不听劝说,一直压在其身上,用刀抵住其脖子,最后何某某被民警制服,其才被解救出来。
 
2、证人何某、闻某的证言:2017年9月中旬的时候,何某某说过要杀死施某。
 
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7年10月1日晚上,何某某在农场街上等施某,从车篮里出了一把刀出来,后其报警的。
 
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10月4日下午,其看到施某仰面躺在地上,何某某跪在施某旁边,压在她身上,拿着一把水果刀抵着施某的脖子,其一面通知领导,一面报警,后警察赶过来的。
 
5、证人陆某的证言:10月4日下午,其看到施某被一名男子压倒在地上,听说那个男子手里拿有刀,其就报警的。
 
6、证人杨某、孙某、庞某的证言:10月4日下午3点左右,接到指令说在乐余镇百信超市发生一起持刀劫持人质案件,后赶至现场,系因何某某不同意和施某分手就劫持了施某,当时施某仰面躺在地上,何某某趴在施某身上,用一把刀顶着施某的脖子上,后民警一边和何某某谈判,一边从后面伺机去夺刀控制何某某,后在仓库门口等了四五分钟,三人上去把何某某控制住的,后其他人也过来帮忙的。
 
7、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在现场提取了相关物证及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
 
8、视听资料说明书、录像光盘:被告人何某某劫持人质的经过。
 
9、物证鉴定书:现场血迹系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施某所留,刀刃上血迹系施某所留。
 
施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何某某归案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概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持刀劫持施某与民警对峙的经过。
 
13、被告人何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劫持人质与民警对峙,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绑架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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