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
绑架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房县
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云清、兰兴国、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云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士闻、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天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天河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不是犯罪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但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绑架他人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更没有作为人质的目的,是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而误认为有人追杀他,自己便报警。
三、被告人王某甲在屋内对小孩控制要挟也仅是非法拘禁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完全是一种过失行为导致小孩受惊吓,根本没有绑架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入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陈某在房县城关镇金风凰酒都客房部8305房间内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感觉被人追杀,遂从宾馆跑出。
当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8号居民胡某家,声称被人追杀请求进屋躲避,随后趁胡某不备将其锁在屋外,并用客厅沙发将房门抵住。
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不断叫嚷被人追杀,并以有人要打他为由拨打了报警电话。
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劝说,但被告人王某甲声称民警也要加害自己,遂从客厅进入卧室用衣柜抵住房门,将睡在床上的6岁幼童孙某抱起用手卡住其颈部,并用水性笔笔尖抵在被害人颈部,威胁被害人对外喊话,要求民警及家属不得进屋,否则将杀害孙某。
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丙请到现场劝说王某甲,在王某丙劝说下,被告人王某甲7时左右才放开孙某并打开房门,公安民警及消防官兵进屋将幼童孙某解救。
经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处警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堵塞房门,将幼童孙某困于房内,并在公安干警到场劝说处置的情况下,为达到不让公安干警及幼童家属进屋的目的,进入卧室用衣柜门抵住房门,卡住幼童颈部,用水性笔笔头抵在其颈部,将幼童作为人质,对峙长达两个多小时之久,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劫持幼童作为人质,要求他人不得进屋,否则要加害幼童,公安民警、消防官兵均赶赴现场解救人质,采取多种解救措施均未奏效,后经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告人王某甲交谈,被告人王某甲才打开房门,幼童得救,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之久。
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在产生幻觉后劫持人质,又无明显的加害行为,后在亲属的劝说之下自动放开了人质,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属的劝说之下放弃犯罪意图,自动放开人质,应以犯罪中止论,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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