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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拱某。
 
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在押。
 
辩护人李翠英,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拱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拱某及辩护人李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林某(已判决)从东莞市来到福永街道下十围社区找朋友玩。
 
在与朋友打麻将时认识了被害人吴某,之后就时不时从东莞过福永找吴某等人打麻将(赌钱)。
 
但是,林某总是输多赢少,心里开始发生了变化,回到东莞便把输钱的事跟朋友王某军、郑某平(已判决)及被告人拱某等人说了,王某军、郑某平等人听后,对林某输钱的事表示同情。
 
于是,林某就纠集王某军、拱某、郑某平等人,于2009年6月10日零时许,从东莞来到福永街道下十围社区下沙南5巷附近守候,待被害人吴某打麻将结束回家路过此处时,林某与王某军、拱某、郑某平等人,将被害人吴某强行押上车带回东莞一酒店关押。
 
接着,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逼被害人通知家人往林某提供的账上打进三笔共116000元人民币,后将被害人吴某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拱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拱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拱某是绑架行为的积极参加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拱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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