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
绑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银哥”、“九哥”、“摩托车”等人(均在逃)乘坐“九哥”驾驶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双流县华阳街办府河路南湖桥头,碰见周某某的男朋友唐某某,“银哥”借口周某某以前得罪了自己,指使何某某、“摩托车”强行将唐某某拉上“九哥”驾驶的面包车,后“九哥”驾驶车辆往太平方向行驶。
途中“银哥”与唐某某发生争吵。
“摩托车”殴打唐某某并持刀威胁,何某某也用拳头击打唐某某面部。
周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询问其下落时,“银哥”在电话中要求周某某出10000元解决此事,后周某某被迫同意给付5000元。
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何某某到华阳街办南湖桥头等候周某某拿钱时,被民警挡获,“九哥”、“摩托车”误认为已收到钱后将唐某某释放。
经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唐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而不构成绑架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唐某某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受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辨称自己的行为构成
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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