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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组织卖淫罪、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OpenLaw
  • 2018-02-24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由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无业。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17日由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组织卖淫罪、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案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颜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颜某在华容县城关镇城北路一巷内开设的“男士养生馆”内组织李某、黄某等多名妇女卖淫。

期间,颜某先后招募了黄某某、杨某某、颜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彭某等四名人员至店内协助工作,安排彭某及颜某某负责后勤采购、发放印有色情图片及联络方式的宣传卡,彭某另负责接送卖淫女到宾馆卖淫;黄某某、杨某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安排卖淫女出台,黄另负责与卖淫女及颜某结账。

颜某每月付给上述人员2000元的工资,至12月底被查获,颜某、彭某各获利数千元。

颜某、彭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黄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某、杨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租房协议、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招募失足女集中食宿,制作、发放印有色情图片及联络方式的宣传卡等手段,纠集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为颜某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发放招嫖卡片、接送卖淫女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彭某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对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颜某上诉称,其无前科,且系自首,悔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多人卖淫,原审被告人彭某为颜某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颜某积极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为颜某组织卖淫的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两原审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颜某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结合组织卖淫的时间、非法牟利的金额及认罪、悔罪态度、缴纳罚金的情况,对其上诉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可予支持,但对其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华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颜某犯组织卖淫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华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颜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颜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颜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黄昭

审判员邓怡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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