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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倪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 OpenLaw
  • 2018-02-24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孟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孟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别名建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孟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经理,住孟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郑市。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小胖,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孟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服务员,住孟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由孟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孟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服务员,住孟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由孟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某某、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田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4月6日、8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5月4日、8月12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资30万元在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梦都花苑16号成立孟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爱人翟某某为公司监事。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翟某某签订了该会所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会所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分别工商登记变更为翟某某、杨某某。

但实际经营者仍为被告人李某某与翟某某。

该会所共计三层,一楼经营洗浴,二楼经营住宿、按摩、餐饮,三楼经营住宿、卖淫,该会所24小时营业。

该会所成立后,聘任总经理一名,案发时总经理为晋总具体负责管理全面工作,总经理下设经理两名,分别为被告人倪某某和杨某,具体负责各自值班期间的事务处理。

经理下设主管两名,分别为翟某某(另一名不详),服务员十六名。

平日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按顺序各带一班工作,每班上班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分A班、B班两班倒。

后薛某某承包了该会所三楼的卖淫服务,2014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雇佣了李某某(月薪3000元)在该会所三楼负责管理卖淫女。

被告人李某某平日吃住在该会所,其职责是:记录卖淫小姐的卖淫类型、价格、次数,安排顺序,卖淫女有事外出须向其请假等。

薛某某平日不在该会所,每十天薛某某来该会所一次,与该会所核算账目,与卖淫女核算服务总价、服务提成。

该会所共有三种卖淫服务价格,分别为:269元(一次性交)、399元(两次性交)、580元(陪嫖客过夜)。

该会所案发时共有五名卖淫女,分别为:王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甄某(19XX年X月X日出生)、张某(19XX年X月X日出生)、贺某(19XX年X月X日出生)、闫某(19XX年X月X日出生)。

平日,以上五名卖淫女吃住在该会所。

该会所对卖淫女按号码管理,对外声称为技师,其中:王某为008号技师,甄某为58号技师,张某为118号技师,贺某为126号技师,闫某为102号技师。

该会所三楼共有四名服务员,分别为:被告人崔某某、候某某与梁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崔某某、候某某是一班,杨某、梁某某、李某某是一班。

被告人倪某某让被告人崔某某上班期间,在二楼与三楼转弯处等候洗完澡的客人,并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若推荐卖淫服务成交,便由被告人崔某某带领嫖客到三楼房间内(8801或8802或8803或8805或8806房间)并通知卖淫女,卖淫女与嫖客谈好卖淫价格后,由卖淫女将写好并经嫖客签字的技师单交给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将该技师单交与被告人候某某,被告人候某某将此单子的内容输入电脑,并在本子上详细记录卖淫女所卖淫服务的类型、价格、提成等情况。

如被告人崔某某临时有事不在,嫖客主动上三楼,被告人候某某就电话通知卖淫女接客并向嫖客安排卖淫服务房间。

卖淫女每成功卖淫服务一次,被告人倪某某与服务员共同按269元抽4%,399元抽6%,580元抽8%的比率进行提成。

2015年8月6日凌晨,焦作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出警至孟州市大浪淘沙洗浴会所三楼,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嫖客李某某、任某某及卖淫女张某、贺某,并在该会所三楼8810房间抓获卖淫女甄某、王燕、闫某,同时将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候某某抓获。

民警在出警期间,在该会所三楼吧台查扣三本详细记录卖淫次数、价格的开房登记本,经查证: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该会所组织卖淫3429人次,共计非法收入99091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候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于诉讼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系大堂经理,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刘鹏博、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倪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倪某某系初犯、坦白。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建国、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李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候某某的辩护人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辩称候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翟某某系夫妻关系,翟某某系翟某宏胞兄。

2012年2月10日,李某某出资成立孟州市大浪淘沙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会所),李某某为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翟某宏为公司监事。

2014年11月25日,李某某与翟某某签订了该会所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经营者仍为李某某。

大浪淘沙会所共计三层,一楼经营洗浴,二楼经营住宿、按摩、餐饮,三楼经营住宿、卖淫。

该会所成立后,聘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全面工作,案发时总经理为“晋总”,总经理下设经理两名,分别为被告人倪某某和杨某,具体负责各自值班期间的事务处理。

杨某带领梁某某、李某某是A班,倪某某带领被告人崔某某、候某某是B班。

每班上班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两班倒。

“薛某某”承包该会所三楼从事卖淫服务,2014年10月,“薛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会所三楼负责管理卖淫女。

李某某平日吃住在该会所,其职责是:记录卖淫小姐的卖淫类型、价格、次数,安排顺序,卖淫女有事外出须向其请假等。

“薛某某”平日不在大浪淘沙会所,每十天与大浪淘沙会所核算账目,与卖淫女核算服务总价、服务提成。

该会所案发时共有五名卖淫女(均已被行政处罚),平日吃住在会所,会所对卖淫女按号码管理,对外声称为技师。

2015年7月初,被告人倪某某安排被告人崔某某、候某某到三楼上班。

上班期间,崔某某在二楼与三楼转弯处等候洗完澡的客人,并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若推荐卖淫服务成功,便由崔某某带领嫖客到三楼房间内并通知卖淫女,卖淫女与嫖客谈好卖淫价格后,由卖淫女将写好并经嫖客签字的技师单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将该技师单交与候某某,候某某将此单子的内容输入电脑,并在本子上详细记录卖淫女所卖淫服务的类型、价格、提成等情况。

2015年8月7日凌晨,焦作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出警至孟州市大浪淘沙洗浴会所三楼,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嫖客及卖淫女,同时将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候某某抓获,并扣押三本登记本。

归案后,倪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李某某表示认罪。

经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大浪淘沙会所养生技师业务总收入4212466元,其中用于养生技师及员工提成金额为2521279.6元,大浪淘沙会所养生技师业务净收入为1691186.4元。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各养生技师及员工提成的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孟州市公安局赵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扣押清单、技工单据及说明、记账凭证、服务价位和项目、内部服务价位调整通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贺某、闫某、甄某、张某、王某等的证言以及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起管理和控制作用,属于组织卖淫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本案中,李某某系大浪淘沙会所实际经营者,系组织卖淫的组织者;倪某某受雇作为大浪淘沙会所经理,向李某某等人汇报卖淫收入情况、安排崔某某、候某某到三楼工作等,直接参与卖淫事项的管理;李某某直接参与卖淫事项、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等,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

李某某的辩护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某某、候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崔某某、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组织卖淫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倪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诉讼中,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候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崔某某、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

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根据李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212466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慎锋

审判员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王宇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军磊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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