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城区。
因涉嫌犯
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文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翔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城区。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湘乡市。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阿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绰号“林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绰号“阿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绰号“阿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某、李某、黄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易某某、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0606刑初313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姚某、李某某、李某、黄某、郑某某、石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底,被告人姚某、李某某、李某和石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在襄阳市前进路米某奇酒店五楼合作开设卖淫场所。
同年5月1日该场所开始营业,由被告人姚某提供卖淫场所并对该场所进行日常管理,收取房租,被告人李某某和石某负责招纳、管理招嫖人员及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李某和郑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该卖淫场所账目,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和吴某(已判刑)在李某某管理下,通过QQ、手机微信等社交软件,向不特定的人发送带有色情淫秽内容的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到该卖淫场所嫖娼。
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底到该卖淫场所后,接替李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并向卖淫女发放提成。
2015年6月11日,民警在该场所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多名,抓获本案八名被告人。
从现场查获的招嫖人数统计表显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10日共招揽嫖客207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的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姚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场所,为组织卖淫的人创造有利条件,被告人李某为组织卖淫的人管理账目,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帮助卖淫组织招揽嫖客,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受石某指使分别管理招嫖人员和卖淫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黄某到该卖淫场所时间较短,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李某、李某某、郑某某、石某某、易某某、汪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易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1.原审认定姚某、李某未直接实施完成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
姚某、李某、李某某、石某等人前期共同预谋建立卖淫组织,系卖淫组织的发起者和建立者。
在犯罪过程中,李某收取嫖资、发放工资系此前预谋分工的体现,非单纯聘用制收银员的协助行为;姚某通过李某对卖淫组织的资金进行管理,按照预谋为卖淫组织提供场地并进行管理,并购买物资、招募人员,是对卖淫组织的管理,而非单纯提供场地的协助行为。
2.原审认定李某某、黄某受石某指使,在卖淫组织中起次要作用,属认定事实错误。
即使二人受石某的指使,也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参与了卖淫组织建立的预谋过程,并先在组织中管理卖淫女,后管理招嫖人员;黄某接替李某某管理卖淫女,二人均在该组织中积极实施组织、管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姚某、李某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李某某、黄某组织他人卖淫,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构成组织卖淫罪,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姚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姚某找的房子,但没有参与招嫖的事,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其只是给石某帮忙,没有管理技师房,也没有招募任何人来上班,黄某也不是从其这里接手的。
原审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其行为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原审被告人黄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认定黄某负责管理卖淫女错误。
证人证言、同案犯以及黄某的供述均证实,由石某直接管理卖淫女,并制定有规章制度,石某请黄某是为卖淫女发放工资,实际上也是如此,并没有对卖淫女的日常行为进行任何管理。
2.原审认定黄某构成组织卖淫罪错误。
黄某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没有伙同他人招募、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3.黄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二审对黄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原审被告人姚某、李某某、李某和石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在襄阳市前进路米某奇酒店五楼合作开设卖淫场所。
同年5月1日,天乐养生会所开始营业,由姚某提供卖淫场所并对该场所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收取房租,李某某和石某负责招纳、管理招嫖人员及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李某和郑某(另案处理)负责收银、管理该卖淫场所账目,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和吴某(已判刑)在李某某的管理下,通过QQ、手机微信等社交软件,向不特定的人发送带有色情淫秽内容的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到该卖淫场所嫖娼。
原审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底到该卖淫场所后,负责管理卖淫女并向卖淫女计算、发放提成。
2015年6月11日,民警在该场所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多名,从现场查获的招嫖人数统计表显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10日共招揽嫖客200余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16时许,民警在襄阳市前进路米某奇酒店的五楼天乐养生会所内抓获姚某、李某某、李某、黄某、郑某某、石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并现场抓获六名卖淫女及六名嫖客。
物业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1月25日,甲方李某将位于西楼2至5层房屋租赁襄阳米某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乙方用于住宿客房经营。
营业执照,证实名称襄阳米某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前进路,法定代表人阮某,成立日期2014年5月28日。
技师部规章制度,证实规定技师应遵守的礼节、纪律等。
手机微信截图及招嫖人数统计表,证明发送的招嫖信息的情况,统计自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10日共招揽嫖客200余人。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嫖客与卖淫女相互辨认,嫖客对招嫖人员辨认,卖淫女对主管黄某的辨认,易某某、黄某分别对石某的辨认等。
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姚某让其到米某奇酒店五楼收银,下午2点半到7点上班,一个月工资2000元。
实际收的是卖淫嫖娼的钱,收费从550到850不等,收的钱交给李某,姚某是老板。
店内还有五六个业务经理,负责拉客人嫖娼。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手机微信加了一个名为“AAAA-飞哥155××××4771”的微信号,知道了天乐养生会所是一个色情服务场所。
2015年6月11日,其电话联系对方,去了米某奇酒店5楼进行嫖娼,后被抓获。
并证实该会所服务费从550-950不等。
证人姚某、刘某、常某1、周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微信、出租车司机等方式了解到前进路米某奇酒店有卖淫的。
2015年6月11日下午,其几个人在该酒店嫖娼时被抓获。
证人常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米某奇酒店卖淫,技师房的负责人是发工资的人姓黄,这里有两种小姐,一种是固定上班的小姐有10人左右,另一种是自由来去的小姐,做完活就走。
其工号是9,每做一次钟就是950元,其得450元,总共收入有7000元左右。
2015年6月11日下午,其在酒店卖淫后被抓获。
证人傅某、邓某、黎某、蒋某的证言,均证实在米某奇酒店上班,也就是提供性服务。
平时技师房有十几个人,上班按规章制度做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工号,代表收费价格,并根据不同等级提成,平时是在黄经理处领工资。
同案人吴某的供述,供认其在会所做客服经理,受李某某管理,按联系的客人数提钱。
技师房开始是陈某在管理,陈走后黄经理来了,负责发工资。
原审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供认李某说他的朋友“沙某”让其找一个地方开洗浴中心,其与米某奇酒店老板谈好的是每天支付2000元房租。
2015年5月1日会所开业当天,其和李某、石某(汪某、汪总)、李某某(文浩)、“沙某”都在场,并进行了进一步谈判,石某在外面联系卖淫女,最开始找来后交给李某某管,还制定了专门的规章制度,后来石某又找了一个姓黄的女的在管;招嫖人员编在信息部,专门发布信息招引嫖客,由李某某主管;收银部是李某主管,其还招了一个女会计是郑某。
每天收的钱先交给李某,其只负责酒店日常维护及提供场所。
每天收入扣除房租2000元和其应得的1000多元以及李某的工资外,全部存在其银行卡上,再转给石某去发工资。
卖淫女的收入是日结,招嫖人是按嫖客数提成月结。
其和石某是合作关系,会所每天收入有时两三万元,多的时候有四五万元。
酒店的对讲机是石某让其买的,方便管理和服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和石某之前经营的一个会所场地不够发展,就想找一个新的地方,四处打听后,石某说“沙某”找到一个地方,在米某奇酒店五楼,其和石某看了之后觉得可以,“沙某”将其二人介绍给了李某和姚某。
2015年4月份,其与石某、姚某、李某开始谈开天乐养生会所的事。
5月1日开业,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分工,姚某负责提供房间和收银,由李某收钱,一部分给石某,用于给其这些人和技师房发工资,一部分给姚某,用于付房租和姚某自己支配。
石某负责跑业务,代管技师房,其管信息部,也帮忙管技师房,5月底由黄某管理。
其负责信息部,也通过微信招引嫖客,工资由石某发,一个月大概一万元左右。
技师房有一个《技师房规章制度》是由陈某和石某制定的,其贴挂在墙上的。
收银部是李某和郑某两个人。
会所每天上班的卖淫女有8、9个,房间数有12个,有时业务量大了,也会在4楼开房间。
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沙某”说让其找个场地,其找到姚某,后来姚某和“汪某”(石某)直接联系洽谈开天乐养生会所的事情。
当时谈的是石某招人,姚某提供场所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平时收的钱全部给其,其把钱存入姚某的卡上,一部分再转给石某。
会所在米某奇酒店5楼,技师房主管是黄某,信息部主管叫文浩(李某某),收银台有其和郑某。
信息部职员共5人,有郑某某(阿伟)、汪某某(阿东)、易某某(阿乐)、吴某(蓉某)、石某某(林某)。
天乐会所的运作模式是先由信息部的人群发信息,加朋友聊天,聊天内容与性服务有关,并附有淫秽照片和联系方式,有需求的人就到酒店来嫖娼并支付费用,一般550元起步,被查当天收入有两万元左右。
其还管会所的保洁员,负责出租车业务,的士拉来一个嫖客给司机120元,其提成30元,一般一个月有四五千元,通过姚某领取工资。
15.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石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襄阳来帮忙打理酒店管财务,说的是每月5000元的工资。
其是2015年5月29日过来的,来之后被安排在米某奇酒店五楼的天乐养生会所,那时已经有十几个姑娘,现剩下9个。
其来之前有人管理技师房,还制定的有规章制度。
每次信息部的人招来的嫖客先被带到房间里,其带卖淫女到房间,挑中了就留下。
之后每天晚上根据接待嫖客的次数和服务来计算钱,并将情况微信发给石某,从李某处领钱或者石某向其代管的一张银行卡打钱,第二天其再给姑娘们发钱。
卖淫女平时就在会所的技师房里。
天乐会所里信息部还有一个叫“文浩”的在管,收银是翔子(李某),另外的都是姚总管。
平时很难见到石某,其本人还没有拿到工资。
16.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底时其听说李某某和石某找到了米某奇酒店的一个楼层开会所,并于2015年5月1日开业。
参加开业仪式的有技师房的小姐们、信息部的人还有姚某和李某,共几十人,开业后就各在各的岗位上。
石某和姚某是合作关系,姚某负责场地管理和维护,石某在外面负责招卖淫女和招嫖人员。
李某某每天向石某报当天的嫖客数,然后石某从收银部李某那里接钱、发工资。
技师房是李某某代管,有时石某也管,后来是石某找了黄某在管,黄负责发工资。
收银部是李某和郑某换着管,李某是主管,也管保洁员。
李某主要是让出租车司机拉嫖客过来,酒店给李某提成,李某再给司机。
其和信息部的其他人就是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让嫖客们来米某奇酒店嫖娼,然后根据收益提成。
其工资是李某某在计算和发钱,他还让大家都用艺名。
16.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是经人介绍到天乐养生会所业务部上班的,就是在网上发布色情图片信息招揽嫖客到酒店嫖娼,获取利润。
其和石某某所在的信息部主管是李某某,工资也是他发和说了算。
李某某受石某管理,酒店里的小姐是石某找过来的。
17.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是5月20日经人介绍到天乐养生会所业务部上班的,经理李某某给了其一张电话卡,配了一台电脑,让其通过微信和QQ发布招嫖信息,其起名叫“阿乐”。
李某某告诉其卖淫女都有牌号,分为7、8、9、1,分别代表卖淫价格750、850、950、1050,以此为依据发布招嫖信息。
公司包吃住,工资就是一个嫖客提成50元。
李某某还负责统计嫖客数汇报给石某,黄某是技师部的经理,都受石某管理。
会所的老板是姚某。
18.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郑某某、吴某、易某某、“林某”(石某某)在米某奇酒店工作,主要是在网上发布色情图片信息招揽嫖客到酒店嫖娼,主管是李某某。
总管是姚某,技师房主管是黄某,就是负责安排技师提供性服务;收银部是郑某和李某轮流换着管,负责对嫖客收费。
酒店的卖淫女每天大约有五六人到七八人不等。
会所还有一个叫“汪某”(石某)的老板,不常来。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控辩双方关于姚某、李某某、李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及主从犯的辩论意见。
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李某某、石某准备开会所从事色情服务,通过朋友找到李某、姚某,由姚某出面找地方,后双方就会所分工、收钱、提成等达成了共识,姚某提供场所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由李某收钱。
在本案中,李某某一方作为设立卖淫组织的犯意提起者,与姚某一方就如何成立卖淫组织达成了合意,共同发起、建立了卖淫组织,并在卖淫组织中指定、确立了人、财、物的管理方法,足以证实姚某、李某某、李某系卖淫组织的发起者和建立者。
姚某负责场地、李某某先后负责管理卖淫女、业务部,李某负责收银,属事先分工的约定,同时也对卖淫组织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并非单纯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行为,故姚某、李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
故抗诉机关认为姚某、李某某、李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姚某、李某某、李某及辩护人林某某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控辩双方关于黄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论意见。
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黄某是技师房主管,负责管理卖淫女,并给卖淫女计算薪酬、发放工资,在卖淫组织中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但黄某是在2015年5月底卖淫组织成立之后才参与进来,受石某的指挥和安排,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故抗诉机关认为黄某系组织卖淫主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李某某、李某、黄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黄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八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刑初31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即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易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刑初3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小锋
审判员闫建华
审判员董芳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琼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