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6〕1192号
被告人王X芬,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
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X梅,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家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宝XX,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旗**镇**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县**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乡**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镇**村**号。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0年6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俊芬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志梅、宝力格老、王某乙、周某甲、苏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林某甲、申某甲、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鲍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路**号**酒店承租**浴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聘请被告人王X芬负责整个浴场的经营管理。被告人王X芬招募了多名卖淫女,又招聘了被告人蒋X梅、宝XX、王某乙、周某甲、苏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林某甲、申某甲、刘某甲等人按各自分工在**浴场内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将浴场内卖淫小姐分AB、B、C三类,提供价格分别为1380元、1080元、880元的性服务项目,浴场按约定与卖淫女进行分成。被告人蒋X梅协助被告人王X芬管理尚某某、黎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庹某某、梁某甲、林某乙、梁某乙、杨某甲、张某丙、黄某乙、梁某丙、马某甲等十多名卖淫小姐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宝XX明知**浴场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下,仍替老板鲍某某同**酒店签订承包**浴场场地的《**租赁协议》,并提供银行卡、身份证用于办理在**浴场内使用的POS机业务,并负责到银行取出浴场违法所得交给被告人王X芬;被告人周某甲、夏某某、林某甲等人负责将需要性服务的男顾客从四楼通过暗道带至三楼房间,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申某甲等人负责把守暗门,阻止警察查处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负责给嫖客和卖淫女安排房间和四楼服务员的接应工作;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在浴场内负责收取嫖资(直接收取现金或使用POS机刷卡收取)和记账工作。
2016年1月10日0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浴场内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尚某某、黎某某、李某甲等14名卖淫女和嫖客杜某某、楼某某、李某乙等人,并扣押笔记本5本、技师消费单99张、空白技师消费单11本、浴场内服务人员考勤表2张、对讲机3台、避孕套858只、服务流程塑封纸1张、非法获利人民币25085元等财物。
从2015年12月16日**浴场开业以来,**浴场光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所得非法收入为人民币977899.01元。**浴场内光留存的技师消费单达99张(消费单上记录有AB、B、C,及代表卖淫女的工号),其中记录为被抓获的张某乙、庹某某等14名卖淫女向不特定男子卖淫58次,每次向嫖客收取嫖资人民币880元至1380元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王X芬、申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王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账户信息、协查说明、POS机客户信息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清单、POS刷卡存根、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涉案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尚某某、黎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庹某某、梁某甲、林某乙、梁某乙、杨某甲、张某丙、黄某乙、梁某丙、马某甲、郜某某、杜某某、楼某某、李某乙、上官某某、吴某某、王某己、李某丙、颜某某、文某某、刘某乙、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周某乙、郭某某、华某某、盛某某、张某丁、杨某乙、李某丁、朱某乙、潘某某、马某乙、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X芬、蒋X梅、宝XX、王某乙、周某甲、苏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林某甲、申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单;
5.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芬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梅、宝XX、王某乙、周某甲、苏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林某甲、申某甲、刘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罪,而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X芬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作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X梅、宝XX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苏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林某甲、申某甲、刘某甲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单向东
2016年9月2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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