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打工,住太原市。
2015年4月16日因嫖娼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证据不足不予逮捕于2015年4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决定认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
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
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缘梦旅馆102房间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与卖淫女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2015年4月16日10时左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缘梦旅馆102房间内与卖淫女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汇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汇丰责任区刑警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07年知道自己患有艾滋病,2015年4月16日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证人贾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16日,贾某某对缘梦旅馆老板李某称带一男子开钟点房,只住十几分钟,给李某10元钱,李某同意。
后某某带一男子到102房间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该男子未告诉其有艾滋病的事实。
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某人身、贾永莉人身及102房间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指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某某;贾永莉无法辨认张某某的事实。
5、HIV抗体筛查报告、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确认为艾滋病抗体阳性,贾某某拒绝配合做艾滋病检测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嫖娼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贾某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李某因容留卖淫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7、抓获经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汇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汇丰责任区刑警队。
经本院批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8日临时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于2016年4月20日羁押至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2015年4月16日因嫖娼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进行嫖娼,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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