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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桑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自报桑某,女,1984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桑庄行政村桑庄某号。
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在明知其本人有性病梅毒未治愈的情况下,仍在本区石湖荡镇学府路182号诗雅理发店搭识王某,当谈妥嫖资后,其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
 
2010年8月27日11时许,民警在调查其卖淫行为时,被告人桑某主动交待其患有性病梅毒,仍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杜某、吴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性病检测结果汇总,性病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桑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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