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
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6月份在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时,得知自己患了梅毒。
2017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凤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准备与嫖娼人员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同日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的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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