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2016年8月8日因卖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9日因卖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7年4月17日因犯传播性病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2017年9月1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
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村一出租房内,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实施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为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段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性病检测告知笔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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