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单某某,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道县道江镇豆子街1号。
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
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单某某被检查出患有艾滋病,道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叮嘱单某某艾滋病易通过性关系传播,劝其不要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单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后仍然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单某某在道县西洲社区豆子街1号的民房内以30元的价格与嫖客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道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实自己与单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陈清湘证明单某某串有艾滋病并告之有关艾滋病传播的途经等注意事项。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单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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