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因犯
盗窃罪于1990年10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犯盗窃罪、传播性病罪于1994年10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4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野县
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窜至南阳市长江路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内,由胡某某撬电动车的车锁,汪某某在旁边放风,盗窃宋长征一辆森地牌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2、2010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窜至南阳市长江路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部楼前,由胡某某撬电动车的车锁,汪某某在旁边放风,盗窃宋万明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
3、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窜至南阳市长江路医专第三附属医院附近,由胡某某撬电动车的车锁,汪某某在旁边放风,盗窃王国一停放在同乐福超市门前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5元。
4、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窜至南阳市市棉纺厂东门南面赵营卫生室门口,由胡某某撬电动车的车锁,汪某某在旁边放风,盗窃赵世军一辆小鸟牌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92元。
5、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南阳市长江路啤酒厂西一家属院门前,盗窃程光强一辆森地牌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5元。
6、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南阳市南新路口深蓝网吧门前,盗窃张国龙一辆索尼牌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7、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南阳市长江路百氏福超市门前,盗窃何新春一辆索尼牌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65元。
8、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新野县城郊乡蔡庄村自己开的幼儿园内,将一辆无手续的面包车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樊集乡的樊晓峰。
后经查明该车系张正伟于2008年6月11日被盗车辆。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将一辆无手续的面包车以6500元卖给樊晓峰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长征、宋万明、王国一、赵世军、程光强、张国龙、何新春的陈述,证人樊××、陈××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胡某某参与盗窃七起,价值14727元,汪某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8317元;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新野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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