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2015年5月14日因卖淫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千元。
2016年11月9日因卖淫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播××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5时许,李某在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祥和旅馆”内的洗头房从事卖淫活动,被涡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比对,2015年5月14日,李某因卖淫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千元,且经涡阳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表明,李某的梅毒血清学实验呈阳性,被证实患有梅毒。
后李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身患有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虽然是梅毒携带者,但不具有传染性,不构成传播××罪。
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许,李某在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祥和旅馆”内的洗头房从事卖淫活动,被涡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比对,2015年5月14日,李某曾因卖淫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5年5月14日经涡阳县人民医院检验,李某的梅毒血清学实验呈阳性,被证实患有梅毒后,李某于2015年6月在太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1日在该院进行“甲苯胺红不加热血清学检验”,检验结果呈阳性(+),滴度为1: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拍照的情况,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因卖淫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6年11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3、检验报告单、太和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医务科说明证明:2015年5月14日、11月11日、2016年11月9日涡阳县人民医院及太和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所作的三次梅毒血清学实验结果均为阳性。
经太和县人民医院电脑查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李某只在2015年11月11日检测TRUST一次,滴度为1:2。
4、太和县人民医院药房、医务科证明:经电脑查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李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门诊药房取药处方陆张,最后一次取药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
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证人朱某的证言:2016年10月9日15时许,其在华星大酒店东边路北一家旅店内,与一名女子的以一百元的价格发生了性关系,后被警察当场抓获。
7、证人毛某的证言:其是太和县人民医院皮肤××科的主任医师,经过调取化验记录,2015年11月李某的梅毒初诊实验呈阳性。
经查询,李某于2016年6月开过治疗梅毒的处方,拿了6支治疗梅毒的药物,这个疗程结束后,每三个月化验一次,连续化验六次,随访两年,才能根据情况确定是否临床治愈,关于梅毒患者临床治愈的标准,我们都会告知每一位病人。
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5月14日其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知道自己患有梅毒后,于2015年6月在太和县人民××科治疗,医生姓毛,医生给其打针后告诉其再接着去化验,记不清是否再去化验没有。
2016年11月9日15时许,其在祥和旅馆以1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卖淫,并被警察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梅毒携带者,不具有传染性,其行为不构成传播××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知道自己患有梅毒后,曾到医院就医治疗,其主观上即属“明知”患有梅毒,客观上又故意实施了卖淫行为,且传播××罪系行为犯,是否造成将××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符合传播××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李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传播××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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