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再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再某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再某某犯传播性病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再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孙庆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再某某明知自己有性病,且在赵某某提供的住所即乌伊西路地下室从事卖淫行为,被巡逻民警抓获。
2016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再某某在自己居住的乌伊西路地下室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利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HIV抗体筛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乌苏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再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卖淫。
二被告人分别构成传播性病罪和容留卖淫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到乌苏市后第一次卖淫即被抓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应该让再某某留宿,但没有容留她卖淫,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自2015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租赁位于乌苏市乌伊西路地下室。
被告人再某某于2013年3月经医院诊断其患有艾滋病。
2016年4月初,被告人再某某来到乌苏市经与赵某某协商确定: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被告人再某某每次卖淫得款给被告人赵某某10-20元作为房费和生活费。
此后,被告人再某某按约定给赵某某付费约人民币50元。
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嫖娼者尼某某在与被告人再某某谈妥嫖资后进入地下室房间,尼某某戴上由被告人再某某提供的安全套后与再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恰逢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赵某某向再某某报信,民警当即将尼某某抓获。
之后,侦破此案。
上述被告人再某某患有艾滋病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2013年3月28日,伊犁州疾病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乌苏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HIV抗体筛查报告予以证实。
上述被告人再某某于2016年4月来到乌苏市与被告人赵某某协商,由赵某某提供场所、再某某实施卖淫,分给赵某某约50元钱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再某某的供述:我于2016年4月5日来乌苏后就住在赵某某那里了,赵某某知道我卖淫,我每次卖淫70元或50元钱,都给赵某某15元或者20元钱。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再某某来到我租住的房屋有七八天时间了,我管再某某吃住、再某某每次卖淫挣钱后,就拿出10元或15元钱给我作为房费和生活费。
我总共从再某某卖淫收取了50元左右。
再某某在我租住的房屋卖淫了四次,被警察抓住这一次嫖客还没有给钱。
3、被告人再某某、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嫖娼者尼某某与被告人再某某嫖娼卖淫以及二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再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尼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再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且该疾病可通过性行为传染他人,为赚取钱财仍进行多次卖淫活动。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再某某在进行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传播性病罪和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再某某辩称:自己是在乌苏市第一次卖淫即被抓获,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再某某曾因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对卖淫的规则应当认知,其供述称:每次卖淫都分给赵某某15元或者20元钱。
表明被告人再某某在赵某某处卖淫活动不止一次。
又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印证,被告人再某某多次卖淫客观真实。
故对被告人再某某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不应该让再某某留宿,但没有容留她卖淫,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认可自己明知再某某系卖淫人员为获取利益而容留卖淫的事实,对此事实,被告人再某某的供述亦予以印证,虽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未提出公安机关取证不合法,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审讯无违法之处,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均因卖淫或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又无故翻供、主观恶性较大、认罪态度较差,酌情应当从重处罚。
但同时,查明二被告人进行容留和卖淫的时间较短、且被告人再某某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发生性关系,犯罪情节较轻,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再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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