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
2010年2月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1日因卖淫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4日因卖淫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
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12月13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对指控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曾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的情况下,仍与宋某约好以30元的价格在临海市杜桥镇吉祥小区车库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被告人曾某患有严重性病(梅毒)。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曾某辩称,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自己还患有梅毒。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曾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的情况下,仍与宋某约好以30元的价格在临海市杜桥镇吉祥小区车库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被告人曾某患有严重性病(梅毒)。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其于2012年6月21日因卖淫被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那时民警就带其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当时就检测出其有梅毒。
拘留出来后,其也去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陆续治疗过,一直都没治痊愈,还患有梅毒。
为了多赚钱,其又继续卖淫,一直到2013年9月3日,其在杜桥吉祥小区向一名约40岁的男子卖淫后,被派出所同志当场查获。
2013年9月4日派出所同志带其到医院检查,结果其仍患有梅毒。
2、证人宋某的证言,2013年9月3日晚上,其在杜桥吉祥小区一车库内与一名三十几岁的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后,付了三十元,正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住。
3、辨认笔录,2013年9月4日,侦查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其中一张为本案的嫖娼者),经被告人曾某辨认,被告人曾某辨认出嫖娼者为宋某;2013年9月3日,侦查员事先准备好不同女性免冠照片12张(其中一张为本案的被告人),经宋某辨认,宋某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即为被告人曾某。
4、检查笔录,2013年9月3日20时50分,民警持检查证,在杜桥吉祥小区一车库内查获被告人及宋某。
5、追缴物品清单及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曾某追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
6、门诊病历,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9月3日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复查过TRUST、TP-Ab抗体,结果均为阳性。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多次违法被行政处罚。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身份、年龄等情况。
被告人曾某辩称,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自己还患有梅毒。
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门诊病历,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情况说明所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予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有多次违法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可折抵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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