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织金县。
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
看守所。
辩护人沈翰婷,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沈翰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多次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旺角周平秀经营的浴室内进行卖淫活动。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嫖客谈妥卖淫事宜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涉案的卖淫行为于2018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检验报告单、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周某、倪某某、叶某某、丁某、冯某的证言,倪某某、叶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沈翰婷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但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
不采纳辩护人沈翰婷建议对周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九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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