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务工。
曾因卖淫于2015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
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7月3日再次被监视居住,7月9日被本院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
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在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78号速八酒店446房间与本区绣山街鱼鳞浃100连锁酒店房间向邱某、胡某提供性服务,共收取嫖资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证人邱某、梁某、胡某、许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某有幼子需要抚养的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0日。
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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