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初中文化,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2012年11月16日因卖淫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三十元。
2013年11月15日因卖淫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年11月20日被湖州性病防治检测站诊断出患有性病梅毒,公安机关于次日书面告知被告人王某某。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在本市织里镇公园路82号先后向于某,4、徐某,4卖淫,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行政处罚,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湖州性病防治检测站诊断出患有性病梅毒,公安机关于次日书面告知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湖州市性病诊断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4、章某,4、袁某,4、于某,4、徐某,4、闵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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