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无业。
被告人黄某因卖淫,于2014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
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
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于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患有××,仍于2014年11月间,经邹亮杰(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无锡市汉昌北街巴洛克酒店、无锡市格林豪泰大酒店火车站店等地,向陈某、金某等4人卖淫。
1.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22日晚,经邹亮杰介绍,在无锡市汉昌北街巴洛克酒店617房间,向陈某卖淫。
2.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22日晚,经邹亮杰介绍,在7天连锁酒店无锡市火车站416房间,向金某卖淫。
3.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23日凌晨,经邹亮杰介绍,在无锡市格林豪泰大酒店火车站店605房间,向柳某、王一川卖淫。
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传播性病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HT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陈某、金某、柳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患有××而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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