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广东省从化市。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从化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自身体内梅毒特异性抗体呈阳性,系传染性性病梅毒螺旋体的携带者后,仍于2014年7月9日至8月27日期间在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东路殷壆头二巷17号第二栋一楼的出租屋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殷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辨认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从化市中心医院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行政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志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系文盲,因不懂法而犯罪,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继续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宜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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