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壮族,无职业。
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
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的情况下,仍然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南路某酒店X号房间里以400元的价格向连某进行非法卖淫活动。
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处行政拘留。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400元嫖资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连某的证言、某酒店收款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潭医院检验报告单、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之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患有××,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折抵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利娥
人民陪审员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蓝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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