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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邓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民,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奋业,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家驹,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居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高,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志航,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犯变造货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李健民、解居一、刘德高、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中旬至8月2日,从广东省广州市联系购买100元面额的假币后,与被告人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交叉结伙,在山东省临沂市、泰安市、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静鑫宾馆等地,采取用铁尺、固体胶、打火机、锉、刀片等作案工具,将一张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与一张100元面额的真人民币拼接成两张100元面额假人民币的方法,变造出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152张,数额共计15200元。
 
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变造人民币15200元;被告人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邓某某变造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阮志航、梁某某变造人民币136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变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变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除上述辩护意见外,被告人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被告人梁家驹、阮志航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二被告人在制造真假拼凑货币的过程中,只是采用了变造手段,并未采用伪造手段,其行为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了第五套人民币的百元假币,伙同被告人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预谋采取将百元真币进行剪贴后与假币拼凑的方式制造货币。
 
随即,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来到山东省泰安市,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邓某某来到山东省济南市,交叉结伙使用杨某某提供的假币实施制造真假拼凑货币的行为。
 
同年8月2日下午,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携带部分制造的真假拼凑货币来到济南市与杨奋业等人会合。
 
当晚,阮志航使用上述百元假币11张(面额共计1100元)、梁家驹使用上述百元假币3张(面额共计300元)来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山师北街等处的摊点、超市内购物。
 
此后,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一起在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的静鑫商务宾馆603房间内,使用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刀片、锉刀等工具,采取上述真假拼凑的方式,制造百元假币124张(面额共计12400元)。
 
同年8月3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到静鑫宾馆将上述七名被告人抓获,并从阮志航、杨奋业、梁某某处分别扣押制造的百元假币28张、13张、1张,从603房间的天花板处查获制造的百元假币96张及作案工具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等一宗,从被害人处追回阮志航使用的百元假币11张、梁家驹使用的百元假币3张。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52张百元纸币均为假币,变造方式为真假拼凑。
 
综上,杨某某参与伪造货币152张(面额共计15200元)、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邓某某参与伪造货币140张(面额共计1.4万元),阮志航、梁某某参与伪造货币136张(面额共计13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处分别追回使用伪造货币获取的非法所得1086元、669.9元、2140.5元、1390.3元、2178元、995.3元、30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市中区共青团路的静鑫旅馆负责水电维修工作,2013年8月3日民警将住在该旅馆603房间和605房间的七名广东男子抓走了,之后两个房间的垃圾简单清理了一下,没有客人入住,直至同年8月4日民警再次来到603房间搜查,从天花板上查到了两个袋子,一包里面放着一叠百元的人民币,另一包里面放着钢尺、胶棒等工具,这些东西都被公安人员扣押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案发后对杨某某等人住宿的静鑫旅馆603房间进行了搜查,从该房间天花板上找到了假币9600元及制作假币的作案工具两包,包括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等物品。
 
3.物证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指甲刀、锉、刀片等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证明系其伪造货币时所用工具。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其于2013年8月2日晚8时许,在历下区文化东路121号其经营的北京油粟店内收了一个小伙子的100元假币(编号W1W6058687),他当时买了10元钱的葡萄,其找给他90元。
 
经其辨认,确认使用假币来店购物的小伙子是梁家驹。
 
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了证人周某某证实的梁家驹使用百元假币购买少量物品后换回真币的内容。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其于2013年8月2日晚7时许,在历下区文化东路88-6号其经营的文具店内收了一个小伙子的100元假币(编号H6Q1060435),他当时买了本子和中性笔,其找给他95元左右。
 
经其辨认,确认使用假币来店购物的小伙子是阮志航。
 
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刘某甲、马某某、周某甲、李某某、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了证人卢某某证实的阮志航使用百元假币购买少量物品后换回真币的内容。
 
6.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后,分别查获各自随身携带的假币与现金的情况。
 
7.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证明:公安机关送鉴的155张100元面值的纸币经鉴定均为假币,伪、变造方式为真假拼凑,已全部予以收缴。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按照杨某某的要求从广东省一名男子处带着假币3万元来到了济南,与邓某某、杨奋业、梁家驹一起汇合,其将该3万元交给了杨奋业,这些假币用于他们一起变造货币了,谁需要使用其中的假币要交纳每张20元的成本费,这些成本费由杨奋业负责收取。
 
10.被告人杨奋业的供述证明:其与杨某某、阮志航、邓某某、梁家驹一起去了连云港,在那里用的假币都是杨某某提供的,后来梁某某带着杨某某出资购买的假币也到了连云港,他们在临沂的时候分开了,其与邓某某、梁家驹一起来的济南,带着杨某某交给自己的1.3万元假币,后来杨某某告诉自己杨某某也带着假币来济南了,并安排其帮他收取他人使用假币的成本费。
 
其在济南与杨某某会合后听说他带着3万元假币,其将这些假币收起来了,并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帮他收取了使用人每张20元的成本费,其身上查获的13张假币就是用杨某某带来的假币变造的。
 
1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杨某某到济南时带来大约二、三万元的假币,其与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一起使用这些假币变造过新的假币,使用的假币成本费是由杨奋业收取的,至于谁出资购买的假币并不清楚。
 
12.被告人梁家驹的供述证明:其与杨某某等人一起使用假币变造货币过程中,假币的成本费都是由杨某某或杨奋业来收取,至于谁出资购买的并不清楚。
 
13.被告人阮志航、梁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等七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变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梁家驹、阮志航的辩护人所提上述二被告人在制造真假拼凑货币的过程中,只是采用了变造手段,并未采用伪造手段,不应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梁家驹、阮志航在制造真假拼凑货币的过程中,采取了将百元真币剪贴后与假币粘贴拼凑的手段,制造的真伪拼凑货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应当认定为伪造的货币。
 
至于被告人在进行真假拼凑时所用假币是否由其直接伪造制成,并不影响对其采用伪造手段的认定。
 
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的辩护人所提上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伙同杨某某等人使用杨某某提供的假币,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过程中,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上述三名被告人只是相对杨某某的作用略小,但亦无法达到区分主从的程度。
 
三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杨某某、杨奋业、梁家驹、杨某某、阮志航、梁某某、邓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四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杨奋业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梁家驹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阮志航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从被告人阮志航、梁家驹处扣押非法所得中的1100元、300元分别发还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万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刘某甲、马某某、周某甲、李某某、颜某某、魏某某各10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杨奋业、杨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处扣押的全部非法所得共计4449.1元、从被告人梁家驹、阮志航处扣押的剩余非法所得共计291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指甲刀、锉、刀片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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