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河源市
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和钟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通过网络QQ认识后商量共同伪造假币牟利。
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出资,钟某某提供伪造假币的技术、提供电脑并购买了一台打印机、油墨、纸张等物品,共同以出租屋为据点伪造假币。
2015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及钟某某从河源市高新区出租屋搬迁至河源市源城区西二路金钩湾幼儿园旁的出租屋,经过钟某某多次的试验,最后调试出仿真度更高的二十元面额的假币模板,并开始批量伪造二十元面额的假币。
伪造的假币由被告人何某某在QQ群里找买家,然后通过快递公司快递给买家方式出售,出售假币的货款由买家转入被告人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获利后,被告人何某某及钟某某陆续添置打印机、纸张,开始大量的伪造假币。
2015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金钩湾幼儿园旁边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及钟某某,当场在该出租屋内搜查二十元面额的成品五十张(金额1000元)、半成品假币16054张(金额320580元)及伪造假币的工具一批。
经中国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钟某某、黄某某、殷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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