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无业。
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刑立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携带三沓伪造的美元货币与黄某、岑某从贵州省贵阳市乘坐出租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欲寻找买家交易,途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境内的六寨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民警从余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目前正在流通的面额为100美元的伪造的美元货币297张,金额共计29700美元,以案发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82441.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邱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持有假币的时间不长,假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携带三沓伪造的美元货币与黄某(未立案)、岑某(另案处理)从贵州省贵阳市乘坐出租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欲寻找买家交易,途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境内的六寨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民警从余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褐色挎包中查获目前正在流通的面额为100美元的伪造的美元货币297张,金额共计29700美元,以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100美元=614.28元人民币)折算为人民币182441.16元。
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出具鉴定意见,余某某持有的297张金额共计29700美元的美元货币均为伪造的美元货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假币收缴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关于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查复的函、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岑某、黄某、成某、季某、石某、王某、肖某、叶某的证言,物证查获的面额为100美元的伪造的美元货币297张,美元假币鉴定证明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伪造的美元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持有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随身携带、保管假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持有假币的时间不长,所持有的假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已收缴的29700美元伪造的美元货币,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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