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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
 
辩护人彭广志,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广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厂系成立于2009年2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工艺礼品、五金、塑胶。
 
被告人夏某某系该厂老板,负责工厂日常经营管理;邓运普(已判刑)系该厂业务员,负责承接业务订单。
 
2011年10月,迪瓦那·桑宝(英文名DIAWARA SAMBOU,已判刑)受底艾拉(英文名DIALLA,另案处理)的委托联系工厂伪造币值500的西非法郎硬币。
 
迪瓦那·桑宝随后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联系了邓运普。
 
二人就制造硬币的细节及价格多次在网上进行磋商,再由邓向被告人夏某某汇报。
 
2011年10月、11月期间,迪瓦那·桑宝与底艾拉多次到某厂实地考察,并与夏某某及邓运普商谈制作西非法郎硬币的相关事项,最终双方确定由某厂制造20万枚西非法郎硬币,加工费为每枚人民币2元。
 
同年11月19日,邓运普受夏某某的吩咐,到广州向迪瓦那·桑宝索要订金。
 
后迪瓦那·桑宝将人民币11.5万元汇至夏某某的银行账户。
 
此后,某厂开始按订单要求生产西非法郎硬币。
 
迪瓦那·桑宝与底艾拉于2011年12月15日到某厂验货。
 
二人在验货时认为某厂制造的西非法郎硬币不符合要求,因而当天未收货,双方约定于次日再次验货,但次日迪瓦那·桑宝未如约前来。
 
同年12月17日,侦查机关根据举报在某厂抓获邓运普,并当场缴获伪造的西非法郎硬币203831枚。
 
经鉴定,该批硬币为仿制境外流通中的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假币(俗称西非法郎),在中国境内不流通。
 
同日22时30分许,邓运普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迪瓦那·桑宝。
 
2012年4月11日,夏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夏某火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夏某某及同案人迪瓦那·桑宝、邓运普的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邓运普为客户生产假币,其也没有指示邓运普去广州收取订金,其只是以为跟其他业务一样,正常生产一般的硬币。
 
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明知其所制造的硬币是货币,夏某某不具有伪造货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向本院提供从阿里巴巴网站打印的截图8张,拟证明金属制品的行业对于钱币、纪念币的叫法指的是金属制品或工艺品,并不是流通的货币。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樟木头镇某五金礼品厂系成立于2009年2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工艺礼品、五金、塑胶。
 
被告人夏某某系该厂老板,负责工厂日常经营管理;邓运普(已判刑)系该厂业务员,负责承接业务订单。
 
2011年10月,迪瓦那·桑宝(英文名DIAWARA SAMBOU,已判刑)受底艾拉(英文名DIALLA,另案处理)的委托联系工厂伪造币值500的西非法郎硬币。
 
迪瓦那·桑宝随后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联系了邓运普。
 
二人就制造硬币的细节及价格多次在网上进行磋商,再由邓向被告人夏某某汇报。
 
2011年10月、11月期间,迪瓦那·桑宝与底艾拉多次到某厂实地考察,并与夏某某及邓运普商谈制作西非法郎硬币的相关事项,最终双方确定由某厂制造20万枚西非法郎硬币,加工费为每枚人民币2元。
 
同年11月19日,邓运普受夏某某的吩咐,到广州向迪瓦那·桑宝索要订金。
 
后迪瓦那·桑宝将人民币11.5万元汇至夏某某的银行账户。
 
此后,某厂开始按订单要求生产西非法郎硬币。
 
迪瓦那·桑宝与底艾拉于2011年12月15日到某厂验货。
 
二人在验货时认为某厂制造的西非法郎硬币不符合要求,因而当天未收货,双方约定于次日再次验货,但次日迪瓦那·桑宝未如约前来。
 
同年12月17日,侦查机关根据举报在某厂抓获邓运普,并当场缴获伪造的西非法郎硬币203831枚。
 
经鉴定,该批硬币为仿制境外流通中的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假币(俗称西非法郎),在中国境内不流通。
 
同日22时30分许,邓运普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迪瓦那·桑宝。
 
2012年4月11日,夏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搜查材料
 
1、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7日,侦查人员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对迪瓦那·桑宝租住的广州市越秀区**商务楼411房进行搜查。
 
该房为一室一厅一卫结构。
 
客厅中间地面摆放着三辆摩托车,客厅中间发茶几台面发现一部白色直板手机。
 
侦查人员在房间的柜子内搜查出快递单和各类单据一批,在办公台的桌面发现一部黑色诺基亚1202手机。
 
2、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对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路21号的某厂进行搜查,缴获了硬币成品202012枚、半成品1819枚(均有“500FCFA”字样、圆形,内铁外铜质料),并查封了制作硬币的模具一个,压机和冲床等机器五台。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1年11月17日,侦查人员在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某路21号的某厂进行搜查,缴获了一批伪造的西非法郎硬币,以及印制硬币的模具和压机、冲床等物品。
 
(二)物证
 
硬币一批及机器等(照片)。
 
(三)鉴定结论
 
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某厂缴获的203831枚“500FCFA”硬币,经鉴定该币在我国境内不流通,从硬币外观式样鉴别为西非法郎假币。
 
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上述在某厂缴获的铸币为仿制的境外流通中的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假币(俗称西非法郎)。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11日,夏某某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投案。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某厂成立于2009年2月,经营范围为加工工艺礼品、五金、塑胶。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夏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4、出入境记录及证件情况,证实:迪瓦那·桑宝国籍是马里,出生日期是1983年9月19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间,迪瓦那·桑宝分别持号码为B0****63、B0***77、B0***229的护照出入境109次的情况。
 
迪瓦那·桑宝除拥有上述护照外,还有普通签证、外国人居留证、居留许可证等证件。
 
5、电子邮件纸质资料、翻译资料等,该电子邮件纸质资料系从某厂的电子邮箱内复制后打印而成,邮件内容证实:2010年5月17至2011年12月5日间,邓运普与迪瓦那·桑宝就制造非洲硬币的价钱、使用的原材料、硬币的重量等方面进行商谈的细节。
 
包括:迪瓦那·桑宝曾向工厂提供过样本;迪瓦那·桑宝与邓运普均知道为降低成本,工厂加工的这批硬币所用原材料与样本不同;工厂在接该订单之前,曾为布基纳法索客户生产过同类硬币。
 
该资料经邓运普确认。
 
6、银行账户清单,系夏某某中国银行xxx****093账户流水资料,证实:2011年11月18日,该账户汇入114980元。
 
7、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间,邓运普(137****3184)与迪瓦那·桑宝(137****3842、137****0674)之间频繁通话的情况,共计180余次。
 
8、扣押清单及缴获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7日,侦查机关接举报后在某厂查获疑似伪造的西非法郎硬币203831枚(其中成品202012枚、半成品1819枚)(均有“500FCFA”字样、圆形,内铁外铜质料)、生产模具1台、冲压机床等机器5台。
 
9、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12月17日,侦查机关抓获迪瓦那·桑宝时,在其身上缴获14枚硬币(圆形,上有“500FCFA”字样,内铁外铜质料)。
 
10、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说明,证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中没有涵盖西非法郎,故该行无法提供西非法郎对美元及西非法郎对人民币的汇价。
 
11、厂房出租合约,证实:夏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承租蔡某明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管理区的厂房,期限截至2011年11月。
 
12、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对迪瓦那·桑宝、邓运普伪造货币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迪瓦那·桑宝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邓运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13、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迪瓦那·桑宝于2009年7月7日起承租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驻穗办事处招待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建设街617号411房。
 
14、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租赁合同等,证实:广州高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位于广州市环市中路316号金鹰大厦3308室,经营范围为批发贸易等。
 
(五)证人证言
 
1、夏某火(某厂员工)的证言,证实:(1)其是某厂产品质量检查员,该厂老板夏某某系其哥哥。
 
2011年11月20日左右,工厂业务员邓运普接到一个外贸订单,要求制造20万枚硬币。
 
接单后夏某某采购了生产所需的材料黄铜和铁,并把生产硬币的模具交给工人,陈国贵以及另外三名工人就开始生产了,共生产了20万枚硬币。
 
其间,其并未参与生产,只是负责检查产品质量。
 
(2)生产硬币的流程:先使用铁条和铜条,利用冲床冲出铁圆(用作硬币的内芯部位)和铜环(用作硬币的外环),然后用压机将铁圆和铜环压成一个大圆币(内铁外铜的圆),并用压机(压机上下装有压数字、花纹、图案的模具)将大圆币压出硬币的数字、花纹、图案,之后用冲床将有数字、花纹、图案的大圆币的外缘多余线圈除去,硬币就基本成型了。
 
接着利用冲床将硬币的竖直面冲出条状竖纹,这样一个流程下来,该批硬币就生产完成了。
 
(3)其不知道工厂所生产的这批硬币是哪个国家的硬币,其猜测“500”应该是代表数量,“2005”是代表年份。
 
其曾就此事问过夏某某,夏某某告诉其这是外国的“纪念币”。
 
辨认笔录,证实:夏某火辨认出某厂业务经理邓运普,当时是生产硬币的订单系由邓所接。
 
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夏某火指认出某厂生产硬币的位置、机器,以及成品硬币。
 
2、夏某霞(某厂员工),证实:其和邓运普是某厂的业务员,其负责接国内订单,邓负责接国外订单。
 
某厂以前接过国内企业的纪念币或游戏币的订单。
 
2011年10、11月份,邓运普与两名黑人在工厂办公室谈生意。
 
工厂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生产涉案的这批硬币,该批硬币外径23mm,厚度2mm,材质里面是铁质,外面是铜质。
 
辨认笔录,证实:夏某霞辨认指出某厂员工夏某火及外贸业务经理邓运普,以及曾到某厂商谈业务的男子(迪瓦那·桑宝)。
 
3、蔡某明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某路21号的自建楼房的一、二楼租给某厂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某厂主营业务是五金工艺品加工。
 
其偶尔到工厂看看,并未发现有生产违禁品的情况。
 
4、杨某红(韶关市曲江县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会计)的证言,证实:该办事处自2009年7月7日起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号的**商务楼411房租赁给做贸易业务的迪瓦那·桑宝。
 
平时对方基本能够正常交租,但自2011年10月7日起就未交租了。
 
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红辨认出迪瓦那·桑宝。
 
5、林某(广州市高协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高协公司于2010年4月注册成立,公司主要从事洗衣粉等日用品的外贸出口。
 
迪瓦那·桑宝自2011年5月成为公司一名挂名的总经理,公司为他提供工作平台,他平时会为公司带来一些非洲籍黑人客户。
 
公司没有给他固定薪水,如果他带来的客户与公司达成协议,即可得到2%-3%的提成。
 
其不清楚带来的客户中是否有底艾拉。
 
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辨认出与其有协作关系的迪瓦那·桑宝。
 
(六)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邓运普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0年3月进入某厂做业务员,因为工厂只有其懂英文,所以都由其负责承接外国订单。
 
其有英语国家非专业六级证书,日常英文口语对话较熟练。
 
某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做广告,网上留有其联系方式。
 
(2)2010年5月,非洲籍男子迪瓦那·桑宝联系其,自称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看到某厂的广告,要求工厂为其加工“coins”。
 
其后迪瓦那·桑宝寄来两个白色的硬币,老板夏某某找人制作了模具,工厂做了几枚硬币作为样品邮寄给迪瓦那·桑宝,后双方因价格没有达成共识,因此未做成这单生意,但其一直与迪瓦那·桑宝保持联系。
 
同年6、7月份,迪瓦那·桑宝联系其,要求工厂生产硬币,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谈妥。
 
其后,迪瓦那·桑宝邮寄了一枚刻有“500FCFA”的硬币过来,和涉案硬币一样,只是有些旧。
 
同年8月左右,夏某某就找人做了模具拿回工厂做了几枚硬币,作为样品并邮寄给迪瓦那·桑宝看。
 
夏某某说用黄铜和白铜做的,其对比后认为硬币的颜色有些不对。
 
后双方因价格问题仍未谈妥,工厂就没做那些硬币。
 
2011年5月,迪瓦那·桑宝来某厂洽谈,但未达成协议。
 
同年10月,迪瓦那·桑宝带另一非洲籍男子底艾拉来工厂,但因价格问题仍未达成协议。
 
(3)2011年11月17日,迪瓦那·桑宝再次与底艾拉来某厂,双方达成协议,商定订单数量为20万枚,2元/枚,订金为12万元。
 
硬币样板是迪瓦那·桑宝拿来的。
 
当时迪瓦那·桑宝与其洽谈业务时,其会如实将双方谈话内容翻译给夏某某。
 
(4)同年11月19日,其根据约定,带着收据到广州粤北大厦一个房间找到迪瓦那·桑宝收取订金。
 
当时只有迪瓦那·桑宝一个人在,迪瓦那·桑宝汇了11.5万元到夏某某的银行账户。
 
夏收到到账的短信后,其即将收据交给迪瓦那·桑宝。
 
(5)收到订金后,工厂很快生产出一批硬币。
 
11月底,其从产品中拿出5枚硬币,拍照后用电子邮件发给迪瓦那·桑宝看,当晚夏某某又安排人将这5枚硬币邮寄给迪瓦那·桑宝,看有无需要修改的地方。
 
后迪瓦那·桑宝打电话称硬币图文有些地方做得太高了。
 
大概三天后,迪瓦那·桑宝又通过电子邮件将真硬币照片发给其,要求按照真硬币的样板制作产品。
 
但其表示现在已经不能修改,只能待下一批做模具时再更改。
 
某厂于12月15日完成生产任务,一共是80箱,每箱25000枚。
 
(6)双方原约定12月15日取货,当日迪瓦那·桑宝来取货时,表示工厂做的不行,有些地方做的高,有些颜色不对,并说这些要拿去卖的。
 
其表示价格有限,因此只能做到这种品质。
 
迪瓦那·桑宝提出外面重新改一下,其答应再做1600个备品给他。
 
迪瓦那·桑宝本来说好次日来取,但又未来。
 
(7)夏某某答应给迪瓦那·桑宝提成。
 
某厂加工纪念币、徽章类的产品,不需要向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如果是可口可乐、迪斯尼等国际知名公司要求加工独有的商标图徽,工厂需要得到这些公司的授权才能做,但工厂从未接过这样大品牌的订单。
 
接单的业务员与老板要对工厂加工纪念币、徽章类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因此,其与夏某某对承接的这批硬币的合法性、硬币上的图文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主要是凭个人经验和知识判断要加工的产品是否合法。
 
(8)验货时,迪瓦那·桑宝用电子称称硬币的重量,用打火机烧,把硬币扔在地上听声音,比对、观察硬币的颜色、图案花纹的宽容高低,这样的验货方式太严格、太奇怪,类似于鉴定银元的真假,其才知道是货币。
 
夏某某称工厂已完成订单,让其不要乱说,并说若报警大家会一起完蛋。
 
2、迪瓦那·桑宝的供述,证实:(1)其于2005年左右来中国,主要从事外贸生意,于2010年许经营广州市高协贸易有限公司至案发。
 
三年前即认识了非洲籍男子底艾拉,底艾拉每年向其购买两三次机油。
 
(2)2010年的某天,其在中国境内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看到一家工厂的广告,称能制作徽章。
 
2011年11月9日左右,底艾拉找到其,要其联系工厂制作西非法郎硬币,其即介绍这家工厂给底艾拉,并为底艾拉联系这家工厂的一名男员工(其手机内储存他的名字叫“DONGGUAN”,即邓运普)。
 
同年11月、12月,其先后两次带底艾拉去那家工厂谈制作西非法郎硬币的事情。
 
邓运普介绍了另一名中国男子给其与底艾拉认识。
 
后来双方谈定制作硬币的价格是2.015元/枚,数量为20万枚。
 
工厂按0.015元/枚的标准给其提成,因此工厂实收加工费是2元/枚。
 
其通过手机(137****3842、137****0674)和EMAIL与邓运普联系,其有两个电子邮箱,分别是Diawara_2007@hotmail.com、diawara150@hotmail.com。
 
开始双方通过EMAIL谈论制作硬币的价格,后来谈论如何对硬币进行修改更正。
 
(3)其与底艾拉自2011年11月9日开始要求工厂制作硬币,并要求同年12月15日交货。
 
后于11月中旬向工厂支付了订金人民币11.5万元。
 
当时是邓运普到广州越秀区粤北大厦找到其,要求支付订金。
 
但当时底艾拉只有欧元,遂找到一名兑换外币的男子,并将欧元交给那男子,那名男子就向邓运普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1.5万元。
 
邓确认工厂收到订金后,写了一张收据给其。
 
(4)当时是底艾拉提供了一枚500FCFA西非法郎真币给那家工厂。
 
工厂开始制作硬币后,曾于11月某天通过EMS快递了制造出的西非法郎硬币约五枚给其。
 
其将这些硬币交给底艾拉看,底艾拉看后不满意。
 
后其在底艾拉的要求下于12月某天第二次去到那家工厂,要求工厂对硬币的某些地方进行修改更正。
 
后其独自再次去到工厂,工厂拿给其一些硬币,称是修改过的。
 
记不清楚当时是谁接待的,其拿走了15枚。
 
其中14枚在警察抓获时搜走了,另一枚可能被其弄丢了。
 
(5)西非法郎硬币是西非地区(包括其国家马里)普遍流通使用的一种货币。
 
这些货币肯定是需要国家机构允许才能制造。
 
(6)其之所以答应帮助底艾拉联系工厂制作西非法郎硬币,是因为底艾拉承诺如其帮忙,底艾拉会向其购买更多的货物。
 
此外,工厂也会按0.015元/枚的标准给其提成。
 
但最终其并未收到提成。
 
(7)其第一次带客户来某厂订做白色徽章时,工厂老板(夏某某)曾拿出一枚面额为“500FCFA”的西非法郎硬币给邓运普,邓又将这枚硬币出示给其与客户,其当时很吃惊,明确告诉他这种硬币是西非地区流通的货币。
 
2011年11月9日,其与底艾拉来到某厂洽谈业务,夏某某与邓运普又拿出上述同样硬币,称工厂可以制作这种硬币,并有生产模具。
 
此外,夏、邓二人为了说服底艾拉向工厂下订单生产西非法郎硬币,就举了一些例子。
 
这些例子是关于工厂为其他客户生产此类硬币的事情。
 
此外,其与底艾拉第一次来工厂时,在该厂二楼的成品展示架上亦发现过一枚面额为500FCFA的西非法郎硬币。
 
其与邓运普在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夏某某一直在场,但夏不会说英文。
 
其与邓商谈的内容,邓会翻译给夏某某听。
 
辨认笔录,证实:迪瓦那·桑宝辨认出邓运普及某厂老板夏某某。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迪瓦那·桑宝指认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某路21号的某厂系其帮非洲籍男子底艾拉联系生产西非法郎硬币的工厂;而位于该厂二楼的办公室系其和底艾拉与“DONGGUAN”(邓运普)商谈涉案西非法郎硬币订单的办公室。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夏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于2009年2月许到东莞市樟木头镇经营某工艺礼品厂。
 
工厂的经营范围是五金加工,制造五金类的工艺品,可以制造圆形的铁、铜等制品的工艺品硬币。
 
某厂接受加工纪念币、徽章类的订单时不需要向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也不需要任何机构授权。
 
(2)其工厂在阿里巴巴上做广告,称能够生产纪念币、徽章、钥匙扣等硬币类产品。
 
2010年的下半年,业务员邓运普接了一单外国人的订单业务,对方要求加工制造硬币,并要看样品。
 
然后,邓运普就交给其一枚硬币,让其制造样品。
 
其拿该硬币大概用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制作了模具,然后制造了五、六个硬币的样品,交给邓运普以继续联系业务。
 
大概过了一、两个月,邓运普称客人对硬币样品不满意,后双方未继续合作。
 
2011年10月许,邓运普对其说上次委托加工硬币的客户要到工厂商谈做硬币的事情。
 
后邓运普与其到樟木头镇火车站接了两名黑人男子回到厂里,因其不懂讲外语,所以都是由邓运普与客户商谈业务,主要是谈价格和品质的问题。
 
商谈半个多小时后客户即离开了,因为客户要求每枚硬币价格为1.8元,其认为做不了。
 
同年11月,邓运普称上述定制硬币的客户又要来工厂谈制造硬币的事宜,于是其和邓运普再次到樟木头镇火车站接了上述两名黑人客户回到工厂,同样由邓运普与客户进行沟通,但仍未谈成,于是其与邓就送二人去樟木头镇火车站坐车,其在车上等邓运普送客户进站,邓运普在火车站广场又与两名黑人客户谈了很长时间,最后生意谈成了,确定每枚硬币价格为2元人民币,数量为20万枚,客户答应过两天就支付订金,验货后再付余款。
 
其随即把银行账号给了邓运普。
 
(3)过了几天,其银行账户内收到了人民币115000元,遂通知邓运普,并安排工厂开始制作硬币。
 
其先从网上订购了一批铜料和铁料开始进行加工,由其与夏某火及临时找来的三、四名工人用了约一个月的时间制作了20万枚硬币。
 
生产的硬币与黑人客户给其的样品一模一样,系银色的圆环形内镶嵌黄色的圆形组成,外层圆环型用铁料制造,内嵌的黄色圆形用铜料制造,直径28毫米,厚度为2毫米,正面有“500FCFA”的字样,背面有一类似鱼的图案,硬币周围有小齿槽。
 
其余英文字母分布在正反两面的环形周围,其不知道什么意思。
 
(4)硬币做好后由邓运普通知客户,过了几天那两名黑人就到工厂去验货,但是客户称质量和重量都达不到要求,然后客户就离开了。
 
而其就等两名黑人客户的回复。
 
过了两、三天,夏某火打电话给其说很多公安人员到工厂里面查制造的该批硬币,说硬币有问题。
 
其因害怕即回湖北老家租了一间房子住了下来了,后来其打听到老家的派出所民警在找其,即知道制造硬币的事情严重了,于是其就从老家坐车来到东莞市公安局投案了。
 
(5)每枚硬币的利润是3毛钱,共计6万元。
 
截至案发,客户未支付余款285000元。
 
所收的订金已用于购买原材料。
 
另外,其还垫付了15万元,制作模具时亦支出800元,工人工资成本另计。
 
因此该笔业务是亏损的。
 
这笔订单邓运普应获得总货款3%的提成,即人民币12000元。
 
但邓还未拿到这笔提成款。
 
(6)平时由其与接单的业务员对加工的纪念币、徽章等产品的合法性(包括内容和图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次业务中,其是最大承担审查订单合法性与否的法律义务人,但其不懂英文,亦未查询过或者咨询过“500FCFA”是什么意思,因此,其从未怀疑过它的合法性,亦从未有人向其说过曾怀疑这些硬币是货币。
 
当时其认为是游戏币之类的物品。
 
其对硬币的定义是圆形的铁、铜制品,常见的硬币有游戏币、普通纪念币、纪念章等。
 
邓运普说那名非洲籍男子有些罗嗦,对产品质量要求也比较严格,其对这个不感到奇怪。
 
其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主观上并不明知该批硬币是正在流通的西非法郎硬币,其不能辨识硬币上的外文所表示的意思;该单业务是由邓运普洽谈、承接,在此期间及生产、验货过程中,邓从未告知其曾怀疑是假币。
 
指认笔录(2P30-39),证实:夏某某指认出其制作硬币的现场,该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某路21号某厂内,并指认出公安人员缴获的赃物系某厂为两名黑人男子生产的20万枚硬币。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某对伪造货币主观上并不明知,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意见。
 
经查,夏某某作为某厂的经营者,其亲自参与了本案的全过程,其主观上应当明知生产的是外国流通中的货币。
 
理由如下:第一,邓运普的供述一直指证夏某某知情,并证实每次邓与迪瓦纳·桑宝洽谈业务时,会如实将双方谈话内容翻译给夏某某;至少邓有将其怀疑之处告知夏某某,应当足以引起作为老板的夏某某的怀疑。
 
夏某某还让邓“不要乱说,若报警大家会一起完蛋。
 
”第二,迪瓦纳·桑宝的供述证实,其第一次带客户来某厂订做白色徽章时,夏某某曾拿出一枚面额为“500FCFA”的西非法郎硬币给邓运普,邓又将这枚硬币出示给其与底艾拉,其当时很吃惊,明确告诉他们这种硬币是西非地区流通的货币。
 
后其与底艾拉来到某厂洽谈业务,夏某某与邓运普又拿出上述同样硬币,称工厂可以制作这种硬币,并有生产模具。
 
其与底艾拉第一次来工厂时,在该厂二楼的成品展示架上亦发现过一枚面额为500FCFA的西非法郎硬币。
 
此外,迪瓦纳·桑宝亦证实,其与邓运普洽谈业务时,邓会如实翻译双方谈话内容给夏某某。
 
以上供述充分证实,夏某某有知悉生产的是货币的重大可能。
 
主观明知,包括“明知可能”,也即是主观上只要有知悉的可能性,进而有怀疑即可。
 
第三,从常理分析,夏某某作为某厂负责人,必然负有审查其所制造硬币合法性的责任,其从多次商谈、验货等一系列过程中,应当怀疑硬币有可能是货币,因此,夏某某对其伪造货币的行为主观上至少是抱着一种放任的态度。
 
而作为业务员的邓运普,其也不可能为了获取3%的提成,而独自承担触犯刑法的巨大风险。
 
反之,其供称在产生怀疑后已明确告知夏某某,其分散风险的说法更为合符常理。
 
综上所述,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缺乏理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正在流通的外国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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