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佐,曾冒名颜某2,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双峰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1989年11月11日因犯
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1993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1997年12月16日经批准保外就医一年,期满后一直脱管未归。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番禺区
看守所。
辩护人苏洁,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颜某某在其广州市番禺区海伦堡御院11座1梯301房住处内,使用扫描仪、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利用网上购买的原材料,通过扫描、修图、打印等方式伪造人民币纸币。
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在销毁伪造的人民币时被现场抓获,现场缴获的人民币纸币成品、半成品23431张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鉴定,23431张人民币纸币成品、半成品均为假币,总面额共计12052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缴获的手提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碎纸机、纸张、墨水及伪造的纸币等物证;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颜某1、高某1、谭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辩称,其为了好玩、消遣、练习自己的技术才打印人民币,纯属娱乐,假币未流入市场,且伪造的假币并不足以乱真,故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要求其与真币的相似性足以欺骗他人,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而颜某某是在A4纸上打印人民币,纸质粗糙,没有金属线与水印,并不足以蒙蔽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故本案的半成品不计入犯罪数额,以犯罪情节惩处即可。
2.颜某某伪造假币的目的是自我娱乐,未于市场流通,在被抓获前也已自行销毁,故其并无主观故意,且未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金融管理秩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扣押决定书正、副本中假币的数量不一致。
4.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最高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也规定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中,指控颜某某伪造的假币成品及半成品共23431张,公诉人完全可以提供全部假币原件由颜某某进行辩认、质证,但并没有如此,卷宗中只能看到几份有人民币图案的半张A4纸,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假币。
5.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鉴定意见书的标准,本案鉴定意见书中缺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法定资质证明、鉴定过程及方法。
综上,颜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货币公共信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流入市场,影响金融秩序,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起,被告人颜某某在其居住???广州市番禺区海伦堡御院11座1梯301房,使用扫描仪、电脑对人民币进行扫描、调色、修图,再通过打印机等设备将人民币印至其订购的纸张上。
2016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据群众举报,前往上述地址的二楼平台,将刚逃离案发现场的颜某某抓获,并在上述301房中缴获未及销毁的假人民币共计23431张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鉴定,23431张人民币纸币成品、半成品均为假币,总面额共计1205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及桥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桥南派出所接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称,在海伦堡御院11座1梯的排污管内发现大量切碎和撕烂的疑似伪钞碎片。
??查人员随即到场排查,于11座1梯201房的阳台抓获跳楼至该处的一男子,经核实为301房业主老公颜某2,侦查人员随后在301房内查获大量伪钞成品、半成品、碎片以及一批制造伪钞的工具。
同日,侦查机关对此立案侦查。
2.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杏子派出所出具的颜某某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测制图、照片等证实:桥南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4日8时至11时对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海伦堡御院11座1梯301房进行现场勘验,在该房内发现打印机、电脑、被水浸湿的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碎、大量的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等物。
4.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正本)、扣押清单(正本)证实:侦查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御园小区11座1梯301房的住所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和假币情况,具体如下:颜料墨水101支、丙烯画颜料16瓶、碳粉4瓶、硒鼓62个、光敏印章机1台、光学印章机1台、碎纸机1台、打印机8台、裁纸台5台、条码机1台、扫描仪1台、条幅机1台、手提电脑1台、金属片1叠、白纸一批、碎纸3袋、不干胶片3捆、手机1台、热转换机1台、100元面额纸币2张(1990版,冠字号:TK56647919)、100元面额纸币500张(2015版,冠字号:BH07327008)、100元面额纸币43张(2015版,冠字号:WC38108386)、100元面额纸币1181张(2005版,冠字号:G93T903627)、100元面额纸币3145张(2005版,冠字号:E43T135037)、5元面额的纸币2张(2005版,冠字号:ZD42719342)、10元面额的纸币454张(2005版,冠字号:R6C2939443)、20元面额的纸币4537张(2005版,冠字号:IA55563157)、50元面额的纸币5张(1990版,冠字号:HU35117507)、50元面额的纸币3661张(2005版,冠字号:UB81351145)、50元面额的纸币580张(2005版,冠字号:UB81351143)、10元面额的纸币380张(2005版,冠字号:R6C2939443,半成品,正面)、10元面额的纸币171张(2005版,冠字号:0000000000,半成品,背面)、20元面额的纸币1378张(2005版,冠字号:PD35927541,半成品,正面)、20元面额的纸币2352张(2005版,冠字号:0000000000,半成品,背面)、50元面额的纸币2164张(2005版,冠字号:UB81351145,半成品,正面)、50元面额的纸币1308张(2005版,冠字号:0000000000,半成品,背面)、100元面额的纸币383张(2005版,冠字号:WE1C391853,半成品,正面)、100元面额的纸币600张(2005版,冠字号:0000000000,半成品,背面)、100元面额的纸币471张(2015版,冠字号:WC38108386,半成品,正面)、100元面额的纸币114张(2015版,冠字号:0000000000,半成品,背???)。
5.桥南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查获的10元、20元、50元、100元假币样版证实:颜某某制作的假人民币样式。
6.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人民币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面额的纸币(具体面额、版面、冠字号、张数、成品或半成品等与上述扣押清单所列一致)均为假币,并依法予以没收。
7.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颜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8.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9)刑一终字第5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湘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颜某某(佐)于1989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无期徒刑,于1990年2月16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服刑期间,颜某某于1993年8月24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六年。
9.湖南省郴州监狱罪出具的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和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关于对保外就医罪犯颜佐超期未归部分刑期不计入实际执行的函》以及郴州监狱公安(分)局拘留证证实:1997年12月16日,被告人颜某某(佐)被保外就医一年。
期满后,颜某某一直逾期为归。
湖南省郴州监狱建议,颜某某(佐)于1998年12月15日保外就医届满后,未按规定回监狱报到和办理续保相关手续,一直逾期未归,脱逃期间应不计入实际执行刑期,即199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的时间为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应当依法继续执行。
10.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在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水电工。
2016年12月23日20时,我司领导电话通知,有业主投诉海伦堡御院11座1梯的排污管堵塞了,我与同事黄某就到11座1梯的车库内检查排污管。
打开检查口时见有大量的纸浆及碎片喷出,当时就收集了三垃圾铲(已运垃圾厂处理),但管内仍被大量的不明物塞着。
次日8时许我与黄某继续前往11座1梯的车库内对该排污管进行堵塞故障排除,当我们把铁丝伸进排污管进行钩拉时,见大量的纸浆及碎片流出,纸浆及碎片中夹有多张没有裁边的100元、50元、20元及10元面值的人民币,我与黄某觉得奇怪,对排出的纸浆及碎片进行检查,发现碎片像是被打烂的人民币。
我与黄某认为事情重大,于是就把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公司领导到场视察后就打电话向公安部门报了案。
被堵塞的排污管主要收集11座1梯01号单元房(201、301、401、501、601房)的污水。
1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我在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2016年12月23日18时,海伦堡御院小区物管通知我11座1梯201房卫生间下水管堵塞,叫我去处理一下,我来到该处对卫生间下水管检查发现房间内两个卫生间下水管堵塞,其中靠近客厅的卫生间下水管内有大量纸张在内造成堵塞,我用工具从下水管内清出大约有一水桶的纸张,细看是一些残破人民币,我觉得那些是假币。
20时许,同事任某来帮忙清理,但由于下水管内太多纸张堵塞当晚无法清理。
次日上午8时许,我和任某再来到该处继续进行清理,清除的三桶纸张其中一部分是残破假币,后来物管人员到场查看后便报警。
下水管清理出纸张都是一些残破纸,其中一部分是残破假币,另一部分是残破白纸,我们一共四桶纸左右。
我后来看到很多警察进入301房不知道是否与这件事有关。
12.证人颜某2证言证实:我哥哥叫颜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海伦堡御院居??。
颜某某16岁时(大概1989年)在老家与他人发生冲突,用木棍过失将对方打死,被判无期徒刑后转为有期徒刑,好像是1998年被取保出来,后颜某某没有定期回所在公安机关报到,也离开湖南老家了。
我与颜某某很少联系。
证人颜某2对颜某某辨认无误。
13.证人谭某2证言证实:我现住番禺区桥南街海伦堡御院11座1梯301房。
2016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帮我带小孩的保姆高某2电话,她称警察在我家里查获了假币,并带走了我男朋友。
我男友叫颜某2,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平时人们都叫他王某,现在住在我上述地址,这房子是我购买的。
我家里共有三个房间(其中主人间是套房),一个公共洗手间和一个厨房,左边第一间房是我男朋友住的,左边第二间房是带小孩的高某2住的,主人套房是我住。
我男友母亲才来十几天,住我的房间,她来了之后我跑到朋友那里睡觉。
我没有参与制造假币,也不知道颜某2在家里制造假币。
我从来没有进过他住的房间,他从来也不让我进去的。
高某2也没有参与制造假币,她应该也不知道颜某2在我家制造假币。
从2010年开始,颜某2就到我家住,有时候他几个月来一次,今年来得多一点,他有我家的钥匙可以自由出入。
14.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我现住海伦堡御院11座1梯301,是该房业主王某请的保姆。
民警在301房查获假币及制作假币的工具,我当时也在场。
我平时在家带小孩,我和小孩住在儿童房,男业主王某,年约40多岁,湖南人,现已被警察带回派出所调查,女业主谭某2,在保险公司工作。
我从2016年2月至今都在这里当保姆,平时都在301房居住。
男业主跟我说他叫王某,他平时都呆在家里不出门,说他是做软件生意的。
客房平时都是王某在用,他平时就呆在客房里,我从来没进去过,王某不准我们进去,包括他老婆,平时该房间是锁上的。
我五、六天前刚回到301房居住,王某告诉我说客卫生间他工作要用,这段时间让我别用,上洗手间就去主卧的,我就一直没用过客卫,不知道里面有什么。
客卫生间里发现的碎假币应该是王某的,晚上,我有听过“吱吱吱”的机器声响,我不知道他在做什么。
证人高某2辨认颜某某即为王某。
15.被告人颜某某供述:我妻子谭某2,但我们没有登记结婚,儿子颜子行,读幼儿园。
我家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海伦堡御院11座1梯301房。
我吸毒,我对人自称王某,实际叫颜某某,平时我冒用了我亲弟弟颜某2的名字,因为我有前科,所以就冒用名字了。
2016年12月24日,我自己从3楼阳台摔下地上摔伤了右腰部,但没有大碍。
当天10时许,我在家里(海伦堡御院11座1梯301)正在将从电脑打印的一批人民币图片(面额分别为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及1元)泡水撕烂,冲进厕所马桶里。
我母亲王梅英突然过来告诉我楼下的下水管被我搞爆了,下面有好多警察围着,我担心警察认为我在制作假币会被抓,就在这时门铃响了,我知道是警察来了,所以自己跳下二楼了,但被在二楼的警察抓住了。
警察在我家搜出了一批人民币图片(面额分别为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及1元)以及用来制造这些人民币图片的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及碎纸机。
我大约从2016年3月始制造这些人民币图片,具体多少张我也忘记了,但还是挺多的。
我制作过程:把人民币真币放在扫描仪里进行扫描,传到电脑做成电子版,通过不断尝试、不断调色和测试,把接近真币的人民币图片通过打印机彩色打印在A4纸上,裁剪成人民币相应的大小规格,有10元、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总共打印的具体数目不清楚;如果图片跟真币不是很相似,我就会在碎纸机碎掉,倒进客厅的卫生间,冲走,然后重新再调色再进行打印。
我制作假币所使用的墨水是平常使用的打印墨水,有一些纸张是有防伪线的,有一些是有XXX水印加防伪线的。
我从2010年开始偶尔到海伦堡御院11座1梯301房居住,2015年年底我就搬过去住了。
我没有和谭某2一个房间,各住一间房。
我在客房里制作人民币图片。
谭某2和保姆不知道我在印制假币。
我不让她进入我的房间。
我的淘宝账号是用我的手机号135××××6229登录的,账户名“天涯有情”,微信号是×××,昵称是“牧马人”。
我微信好友中的“AA防伪印刷135××××8895”、“防伪造纸厂销售部”两人都是我在淘宝购买纸张的商家,他们在5、6月曾电话联系我说可以提供更加像人民币的纸张给我。
除了微信之外,我还备注了他们的联系电话,分别是135××××8895、186××××3028。
我于1989年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娄底市双峰县公安局抓获,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六年,1997年12月被保外就医一年,我超期没有回到监狱服刑。
被告人颜某某对在案发现场301房所扣押物品辨认无误,指认现场制造假币的地方,假币均为其制作,设备、纸张、颜料等均为其制作假币所使用,被缴获的物品为现场缴获。
对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颜某某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本案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出具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依法定程序对涉案伪造的人民币进行鉴定、没收,符合法定程序,辩护人要求人民银行应出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法定资质证明等来证实《货币真伪鉴定书》的合法性,违反上述规定,不能成立。
此外,侦查机关对涉案的假币,已提取10元、20元、50元、100元假币样版附案,上述样板与扣押清单中所列的假币一致,并能充分反映涉案假币的特征,为本案物证,因此,辩护人认为假币样版并非物证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提出应将全部假币原件2万余张于法庭出示的意见,既浪费司法资源,亦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假币的管理规定。
2.侦查机关缴获的颜某某伪造之纸币,已具有真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且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依法对涉案纸币进行鉴定,确定颜某某伪造的人民币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面额的纸币共计23431张均为假币,故颜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纸币不能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不属于假币的意见不成立。
伪造货币罪系行为犯,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即构成该罪;此外,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不论其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如可计算伪造假币面额的,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因此,侦查机关从颜某某处缴获的可计算面额的假币半成品9321张、成品14110张,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侦查机关在扣押涉案假币时,以假币完整性为标准对假币进行两次清点,其中对保存完整版面的假币清点共23431张,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确认为假币;其他包含受损纸币在内的清点、统计,后因受损的纸币不宜作假币认定,公诉机关则不予采信该数量作为证据,故公诉机关以扣押的且被人民银行确认的23431张假币作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是适当的。
3.颜某某作为无权印制人民币的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禁止性规定,在居所大量秘密伪造人民币,更购买具有水印、防伪线的纸张用于印制,积极追求仿造真币,其及辩护人关于其伪造货币系为娱乐,不具备伪造货币主观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颜某某无罪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仿照人民币的面额、图案、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尚未执行完毕,现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颜某某的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予以惩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未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总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八个月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36年12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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