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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叶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占领,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薇、检察员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21日、8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用事先购买的用于伪造货币的高棉纸、高清打印机以及在网上下载的面值为20元人民币的模板,伪造面值为20元的人民币1175张,共计人民币235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应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提出假币做成功的数额不是23500元,有250张是作废的,而且是有人多次找他购买,他才有的伪造的想法。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叶某某之所以实施犯罪,源于侦查人员积极主动购买行为的反复引诱;现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在被引诱前有犯罪事实或犯意,且整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叶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判决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即使认定叶某某构成犯罪,对于未切割成单张面值的部分也应认定为制造工序未完成,属未遂,鉴于侦查机关未区分已切割与未切割的数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全部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叶某某刚满19岁,系初犯,自愿认罪,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侦查人员根据在押人员周某某的举报,采取线人接近的方式与有贩卖假币嫌疑的被告人叶某某取得联系,2017年8月16日,线人“大飞”(化名)按照叶某某的要求汇给叶某某人民币5000元(该款系公安机关提供)用于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1000张。
 
叶某某收到汇款后,购置了1台佳能牌7280型打印机和600张高棉纸,又从网上下载了20元人民币的模板,于2017年8月20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长湖小区14号楼3单元402室其住处,开始尝试制作假币。
 
2017年8月22日,蹲守的侦查人员在14号楼附近将叶某某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纸箱和住处查获已切割成单张的面额20元的假币和未切割成单张的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1175张,总面额23500元;并扣押黑色宏碁牌电脑1部、佳能牌7280型打印机1台。
 
案发后,经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市中心支行鉴定,所扣押的1175张的纸币为假人民币,并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期间,他才十五岁,出于好奇从网上买过几十张10元的假币,卖出去挣了五十块钱,卖给谁记不清了;2017年5月份开始,周某某的朋友张某联系他要买假币,后来是张某的哥哥和他联系的,并汇给他5000元钱,他就买了打印机和高棉纸,又从网上下载了20元人民币的模板,开始在家中用电脑按照做假币的教程进行打印,制作假币,打印完用刀裁了140张,裁到后面发现质量挺次,就把这些假币装起来准备扔了,刚下楼走到西北角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要检举叶某某卖假币的情况,他的朋友小龙能够联系上叶某某,他不清楚叶某某的假币来源,只是知道叶某某也是从外地购买的假币,他朋友从叶某某手里买过假币,大概5:1左右的比例,面值有十块、二十块和五十块的。
 
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涉案财物移送凭证、视频光盘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某及搜查、扣押假币、作案所使用设备的情况。
 
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提取笔录、淘宝网订单查询截图、叶某某淘宝账户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叶某某银行卡账户信息,证实叶某某网购高棉纸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涉案假币鉴定及被没收的情况。
 
8、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复函、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叶某某伪造货币案件侦查经过,证实侦破本案的经过及因周某某提供的线人小龙系未成年人,不适宜做线人,后期通过小龙介绍由另一线人大飞与叶某某进行假币交易;线人的汇款确系公安机关提供,但侦查人员劝说叶某某退返该款时并无违规违法行为;叶某某电脑中假币图片的生成时间为2014年期间,但没有发现叶某某在被抓获前有伪造、贩卖假币的行为;是否存在犯意引诱一事详见秘密侦查卷;在收缴假币时,只对面值完整的假币进行了提取,部分不完整的假币未做提取,银行工作人员为了便于封存,已将未切割假币切割成单张面值,现已无法区分抓获时切割与未切割的假币数量;叶某某自称手机丢失,公安机关也未能查获该手机,故叶某某手机内容无法提取等情况。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叶某某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印证被告人叶某某为了出售,采取电脑制作打印的方式伪造人民币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伪造人民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币量在200张以上不足3000张,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
 
经查,虽然现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在本案之前存在贩卖假币的犯罪事实,但叶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叶某某此前确曾有过出售假币的行为,侦查机关在接到举报后,采取以购买假币为名、线人接触的方式进行侦查,属于合法的侦查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核实叶某某是否存在贩卖假币的行为,并没有引诱叶某某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叶某某在收到线人按照其要求汇过来的用于购买假币的钱款后,自行购买设备、制作打印假币,叶某某伪造货币的犯意是在其确认要向他人出售假币后自发产生的,侦查机关通过线人给叶某某汇款只是为了查证是否能购买到假币,对叶某某伪造货币的行为侦查机关并不知情,侦查机关既没有进行引诱使叶某某形成伪造货币的犯意,也没有强化叶某某已有的伪造货币的犯罪意图,并促使叶某某付诸实施,故对被告人叶某某提出的是有人多次找他购买,他才有的伪造的想法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叶某某之所以实施犯罪,源于侦查人员积极主动购买行为的反复引诱;现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在被引诱前有犯罪事实或犯意,且整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叶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判决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侦查机关在收缴时未对面额不完整的进行提取,认定假币数量及总面额依据的是所提取的面额完整的假币部分,故对被告人叶某某提出的假币做成功的数额不是23500元,有250张是作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自准备至制造出假币,一般都要经过相当的谋划、实施过程。
 
只有制造出假币,才构成犯罪既遂。
 
此前,即使制造假币的工序已完成多道,只要尚未最终完成(不能冒充真币使用)前被查获,则构成犯罪未遂。
 
经查,虽然银行工作人员在收缴假币时将未切割的部分进行了切割,但叶某某供认只切割出140张单张假币,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现场视频中体现已切割的完整单张假币为140张,在叶某某家中搜查视频中体现叶某某丢弃的褶皱单张假币为7张,其余均是未切割或未打印制作完成的部分,故能够确认叶某某实际制作出的成品假币为140张,面额2800元,而未制作完成的1035张,面值20700元的假币部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尚未最终完成,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亲属代为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未切割成单张面值的部分也应认定为制造工序未完成,属未遂。
 
叶某某刚满19岁,系初犯,自愿认罪,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其提出的鉴于侦查机关未区分已切割与未切割的数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全部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返还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
 
三、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叶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宏碁牌电脑1部、佳能牌7280型打印机1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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