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如皋市波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4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肇事逃逸,于2014年3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
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18日22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07县道(如港公路)26KM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被民警发现后逃跑,行驶至如皋市磨头镇金色港湾小区大门前,被民警抓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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