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骞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繁昌县
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宁阳县,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瑞华,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光相,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兴仁县,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孙瑞华、杨光相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瑞华、杨光相及辩护人艾永帅、张绪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瑞华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网名为“菩提树”的QQ帐号建立名为“永保青春高档男士面膜”的QQ群,向QQ网名为“随风”的米某(另案处理)出售假币。
2016年3月期间,孙瑞华通过QQ红包等方式收取米某4330元,向米某出售了面值共计24000元的假币。
被告人杨光相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网名为“清风”的QQ帐户建立名为“清风纸币”的QQ群,伙同被告人孙瑞华出售假币。
杨光相向骞某某购买假币,由骞某某将假币邮寄给孙瑞华,杨光相将购买假币的下线收货地址等信息告知孙瑞华,孙瑞华再将假币发给杨光相的下线,孙瑞华按约定向杨光相收取费用。
孙瑞华、杨光相出售的假币面值共计42740元。
杨光相以支付宝转帐等方式向骞某某支付21975元,向骞某某购买了面值180600元的假币。
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通过QQ结识后,商定由骞某某提供二手电脑、打印机工具并寻找租房,由王某某出资租房、购买新打印机等工具,共同伪造货币向他人出售,所得赃款均分。
2016年4月至5月间,骞某某以支付宝转帐等方式收取杨光相21975元,向杨光相出售面值共计180600元假币。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将伪造货币的工具从河南省南阳市搬至山东省宁阳县红庙村一农宅里继续伪造货币。
6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张某某至该农宅处,给假币压金线、开车寄送含有假币的包裹等,协助王某某伪造货币及出售假币。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通过支付宝收取齐某(另案处理)共计9080元,向齐某出售面值共计136000元的假币。
2016年5月9日,孙瑞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假币面值34760元。
5月20日,杨光相被公安机关抓获。
5月23日,公安机关对河南南阳邮寄给孙瑞华含有假币的包裹进行检查,缴获假币面值7980元。
6月1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伪造货币的王某某、张某某抓获,现场缴获面值共计185360元的假币,以及电脑、打印机等伪造货币的工具。
6月18日,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户籍信息、快递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米某、齐某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检查、指认等笔录,支付宝交易信息光盘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孙瑞华、杨光相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光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孙瑞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现场查获的假币和5月23日寄来的7980元假币有异议,对其余的指控无异议。
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运输假币罪,不构成伪造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给假币压金线”一节证据不足,要求对压金机进行指纹鉴定以印证;张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
请求对张某某依法作出减轻、从轻处罚。
孙瑞华的辩护人认为,1、关于罪名,因孙瑞华购买假币与其出售假币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为牵连犯,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2、对其个人出售米某数额24000元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在2016年5月9日以及5月23日由杨光相要求制造方发给孙瑞华二个包裹内的假币共计27980元,不应计算在涉案数额内,即使认定为犯罪,也构成犯罪未遂;对在其电瓶车后备箱内查获的14760元假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孙瑞华有立功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其与杨光相共同犯罪部分系从犯。
建议法庭对孙瑞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被告人骞某某(QQ昵称宋贾明)、王某某(QQ昵称王老师)通过QQ结识后,商定由骞某某提供二手电脑、打印机工具并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寻找租房,由王某某出资租房、购买新打印机等工具,骞某某负责排版、调版、在网上找假币模等,王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和销路、送假币去快递公司快递,之后双方共同伪造货币,通过各自的QQ联系下线向他人出售,出售假币的钱统一打到王某某支付宝帐户上,所得赃款均分。
期间骞某某找来杨某(另案处理)协助伪造货币。
2016年4月至5月间,杨光相向骞某某购买假币,骞某某按杨光相的要求将假币邮寄给安徽省繁昌县的孙瑞华,杨光相以支付宝转帐等方式向骞某某支付21975元,骞某某向杨光相出售面值共计180600元的假币。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将伪造货币的工具从河南省南阳市搬至山东省宁阳县红庙村一农宅里,由王某某继续伪造货币,骞某某和王某某商定,双方继续接单出售假币,各卖各得,骞某某接单后由王某某为其代发假币。
6月9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至该农宅处,开始帮助王某某给假币压金线、给假币打包、开车寄送含有假币的包裹等,协助王某某伪造货币及出售假币,王某某以伙食费、香烟费的名义给付张某某600元。
6月1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伪造货币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抓获,现场缴获扣押面值共计185360元的疑似假币,以及电脑、打印机等伪造货币的工具。
上述查扣的疑似假币经鉴定为假币。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通过支付宝收取齐某(QQ呢称郭某1、郭某2,另案处理)共计9080元,向齐某出售面值共计136000元的假币,其中6月8日至6月13日收取5480元出售面值90000元的假币。
以上事实经质证有证人杨某、齐某的证言,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光相、孙瑞华的供述,检查、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繁昌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存清单,快递单据,支付宝帐户交易信息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孙瑞华、杨光相出售假币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瑞华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网名为“菩提树”的QQ帐号建立名为“永保青春高档男士面膜”的QQ群,向QQ网名为“随风”的米某(另案处理)出售假币。
2016年3月期间,孙瑞华通过QQ红包、微信红包、支付宝的方式收取米某4330元,四次向米某出售了面值共计24000元的假币。
被告人杨光相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网名为“清风”的QQ帐户建立名为“清风纸币”的QQ群,伙同被告人孙瑞华出售假币。
杨光相向上线骞某某购买假币,由骞某某将假币邮寄给孙瑞华,杨光相将购买假币的下线收货地址等信息告知孙瑞华,孙瑞华再将从骞某某邮寄过来的假币通过快递转发给杨光相的下线。
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孙瑞华经营的“地下铁”奶茶店及孙瑞华电瓶车后备箱里,查获扣押杨光相的上线从河南南阳邮寄过来的疑似假币面值34760元。
5月23日,公安机关对河南南阳邮寄给孙瑞华含有疑似假币的包裹进行检查,缴获扣押疑似假币面值7980元。
上述查扣的疑似假币经鉴定为假币。
孙瑞华、杨光相用于出售的假币面值共计42740元。
杨光相以支付宝转帐等方式向骞某某支付21975元,向骞某某购买了面值180600元的假币。
以上事实经质证有证人米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骞某某、杨光相、孙瑞华的供述,检查、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繁昌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存清单,快递单据,支付宝帐户交易信息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孙瑞华在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地下铁”奶茶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5月20日,被告人杨光相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山东省宁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于当日被羁押在宁阳县看守所。
6月18日,被告人骞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当日被羁押在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以上事实经质证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之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共同伪造货币501960元,给他人出售假币316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伪造货币275360元。
被告人杨光相出售假币180600元(含与孙瑞华共同出售的假币42740元);被告人孙瑞华出售假币24000元;被告人杨光相、孙瑞华共同出售的假币42740元被公安机关查扣。
本案相关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瑞华、杨光相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瑞华、杨光相无前科劣迹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针对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就“张某某给假币压金线”一节犯罪事实,张某某从被抓获之日已作如实供述,之后三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一致,且与王某某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对于其他涉案事实,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当庭提出对压金机进行指纹鉴定要求亦不予支持。
2、关于张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和无前科劣迹之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王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张某某在与王某某共同伪造货币过程中,张某某只起到辅助作用的事实,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针对孙瑞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孙瑞华购买假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牟利,其同时实施两个行为或三个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出售假币牟利,其实施的行为在法理上属牵连犯,依法只按一罪论处,即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辩护人该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
2、公安机关两次查扣的假币共计27980元并予以收缴,可认定为出售假币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3、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孙瑞华不具有立功表现。
孙瑞华与杨光相协商代杨光相往下线发售假币,收取杨光相的手续费,两人共同犯罪成立,不宜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关于孙瑞华具有立功和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伪造货币并向他人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孙瑞华、杨光相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购买假币并出售,被告人孙瑞华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光相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购买假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其实施犯罪的时间和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瑞华、杨光相共同犯罪部分出售的假币被公安机关查扣,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
对被告人骞某某、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孙瑞华、杨光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骞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骞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31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31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孙瑞华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瑞华的刑期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杨光相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光相的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假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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