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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暂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娜,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暂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公铭,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耀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公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初,被告人唐某某与曾某某共谋,决定在其租住的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星空路一段星空花园小区A区24栋3单元801号房间(以下简称星空花园801房)一起制造假币用于贩卖。
 
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制造假币所需的打印机、烫金机等设备和纸张、墨水等原材料,并通过网友“打酱油”介绍的两名“老师”学习制造假币的技术。
 
之后,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在唐某某的租住房屋内开始大量制造假币,并通过快递销售给他人。
 
2017年3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的住处将二人挡获,从现场查获面额为10元的半成品假币628张(每张由两张10元面额纸币组成),查获面额为20元的半成品假币4945张(每张由两张20元面额纸币组成)。
 
随后公安机关在申通快递公司武侯区金花营业部查获二人已发货销售的成品假币两包,一包装有20元面额纸币100张,另一包装有20元面额纸币923张。
 
另查获以“何某2”名义通过申通快递出售给“XX”(真名秦某)面额20元的假币114张。
 
公安机关共查获假币23310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双流县支行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制造的纸币属伪造的人民币。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在明知其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情况下,使用打印器材等工具非法制造假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伪造后又出售假币,应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唐某某构成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本案现场查获628张面额为10元的假币和4945张面额为20元的假币,属半成品,该部分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行为的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曾某某构成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曾某某参与伪造的半成品假币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仅应作为情节考虑,故本案犯罪数额没有达到特别巨大。
 
2、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于2017年3月29日对唐某某、曾某某伪造货币一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前期侦查发现星空花园有人制造假币,2017年3月29日14时许,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进行搜查,现场挡获涉嫌制造假币的唐某某、曾某某等人,查获大量制造假币的工具、原料及已经打印出的假币,遂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星空花园801房进行勘验搜查,查获以下物品并扣押在案:木框1个,药剂9瓶(荧光油、印章油、白水印、黑水印、丝印油性墨水),红色印泥2个,印章油数字油4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印章泥1个,绿色荧光灯1个,红色印章9个(20数字、50数字、毛某头像、印花),黑色爱普生打印机6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套,银色小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1部,绿色烫金机3台,银色IPAD一台,628张10元面额假币(每张由2张10元面额纸币组成),4945张20元面额纸币(每张由2张20元面额纸币组成),快递包裹2包(分别有100张20元面额纸币,923张20元面额纸币),笔记本电脑2台。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唐某某于2016年12月租赁星空花园801房。
 
6、中国人民银行双流县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查获的纸币均系假币。
 
7、从秦某处查获的假币照片、鉴定意见证实,从秦某处查获的114张20元面额纸币系假币。
 
8、申通快递的快递单照片证实,“何某2”寄给“XX”,品名为面膜,单号为402388989995。
 
9、证人何某1(唐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我和唐某某租住在801房,今年2月初,唐某某告诉我他要和曾某某一起做假币生意,他们各自出了1万元购买了打印机、原材料等回来安装在一个卧室里,然后在网上接单,有生意了就用打印机制做假币,然后通过快递给买家。
 
10、证人许某(申通快递金花营业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底,民警到我们库房告知一名为“何某2”的客户发的包裹有问题让我们停止发货,我安排员工将“何某2”送来的二个包裹找出并锁进保险柜。
 
隔了一两天后民警带人来指认,我当着他们面拿出包裹由民警打开后发现里面全是20元面额的假币。
 
“何某2”发货往全国各地大概有一百多次,货物名称是面膜、资料等。
 
11、证人米某的证言,2016年底唐某某和他老婆来租了星空花园801房。
 
12、证人罗某(申通快递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一个矮胖的男子找我帮着寄了份快递说是面膜,快递单上填的寄件人是“何某2”。
 
接下来两个多月时间,该男子和另一个瘦高的年轻男子先后到我们营业部或打电话给我,寄了100多份快递出去,快递要么是面膜,要么是文件,多数情况下是矮胖的男子来寄。
 
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从我身上查获的假币是从一个网名叫“花百红”的男子处购买的,他每张20元的假币卖2.6元,而且搭售工具一套350元。
 
3月8日,我们谈好买100张20元的假币及一套对应工具,他再多送我14张,我通过微信转给他550元并提供了地址。
 
3月10日,我收到了韵达快递,里面是制造假币的工具从重庆发来的。
 
3月11日收到申通快递(单号402388989995),里面是114张20元面额的假币,是从成都寄来的。
 
1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曾某某商量一起制作假币赚钱,利润一人一半,之后我就租了星空花园801房用于制作假币。
 
我们从“打酱油”那里学习生产假币的技术及购买原材料,他通过QQ告诉我需要购买哪些东西,比如纸、墨水、打印机、印章、假币上使用的金箔等,还把材料型号告诉我们,材料是通过淘宝网买的,打印机是在成都市武侯区商家买的。
 
开始至今大概花了2万元购买这些原材料,我和曾某某各出了一万元,另外我们还通过“打酱油”的介绍在另一个网友处购买了假钞的电子模板。
 
准备就绪后就在801房生产假币,生产出的绝大数成品及半成品假币都卖给了“打酱油”,也有少部分卖给QQ群里的其他人。
 
从2017年春节前开始生产到现在,生产了2000余张面额为20元的假币,另外还生产了面额为20元、10元的半成品假币。
 
我们是按照“打酱油”所下订单来生产假币,他将收货人的电话及地址一并告诉我,我们生产出来后以快递寄给他指定的收货人,销售款他不定期通过微信转账给我。
 
有“MI”标志的手机是我的,手机上申通快递的发货单据照片就是从我这购买假币的人员信息。
 
“黄”代表20元的半成品假币,“蓝”代表10元的半成品假币。
 
目前为止我们一共收到5000元左右的销售款,“打酱油”还差5000左右没有打给我们。
 
伪造的货币是我联系通过武侯区金花镇的申通快递寄出的,多数情况是我把货拿到物流公司去,曾某某去过几次。
 
快递单是我填的,名称就填的“面膜”或“资料”,收货人及地址是按客户发的填写的。
 
1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制做假币是唐某某叫我去做的,在找我入伙前就已经购买了1万多的机器设备,我加入后他让我分担7000元,说是挣到钱后从我那份里直接扣,另外我还拿了8000元出来买了三台打印机、一台烫金机和钞票模板。
 
唐某某说以后挣的钱除去成本都对半分。
 
钱和客户是唐某某在负责,我负责烫金和做旧。
 
假币是通过快递寄给买家,发货是唐某某找的金花镇上的申通物流公司,快递单上一般写的面膜。
 
我只知道一个客户叫“打酱油”,唐某某说是主要客户,他也是中介下面有很多客户,我们以相对便宜一毛钱的价格卖给他。
 
到目前为止我们分了两次钱,一次3000元,一次1600元,都是唐某某给我的。
 
从申通扣押的两个包裹是唐某某叫我拿去寄的,我记得当时是交给一个姓罗的快递员的,名义是面膜。
 
我寄了有六、七次,至于多少不清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使用打印器材等工具非法制造假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总面额达23310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其中伪造的628张假币和4945张假币,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尚未完成所有的制造工序,系伪造货币的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二被告人伪造货币并出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各自的行为及所起作用分别予以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商议决定共同伪造货币后出售谋利,二人共同出资并一起着手制造假币,出售后平均分配所得利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伪造假币行为中所起作用要小于唐某某,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部分伪造的半成品假币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伪造货币罪系行为犯,二被告人出于故意而实施了用打印机、烫金机等工具非法制造假人民币的行为,即已构成本罪,二人所制造出的全部假币,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伪造货币行为系犯罪未遂,唐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曾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货币的公共信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币及相关制假设备、工具、手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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