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2017年9月23日刑事拘留。
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县住所内印制20元面值人民币。
同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携带部分假币途径吴忠市XX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在马某某驾驶车辆及住所内缴获大量假币。
经鉴定,缴获20元版别2005,数量116张,面额2320元,系假人民币。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货币面额23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1.其伪造的20张在A4纸上印制的87面单面假币不应算犯罪数额;2.其伪造的货币都是半成品,没有流通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县住所内印制了面额为2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72张、面额为2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单面共计87面(在A4纸上印制、大多未裁剪)。
经中国人民银行吴忠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20元版别2005,是假币。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22日17时40分,公安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持有大量印制的假币,吴忠市公安局指定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管辖,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遂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2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号轿车中藏有大量假币,公安民警立即将马某某抓获;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9月22日20时10分至21时10分,公安机关勘验位于××县被告人马某某家案发现场的情况,经勘查,案发房间位于院子南侧,房间内靠北墙处摆放着一张电脑桌,桌上摆放有一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东侧窗户和南墙角处为两组沙发,沙发夹角处堆放着一台电脑主机和制造假币用的烫金机、裁纸刀、打印纸及彩色打印机墨水,西侧隔间火炕上有印制好的20元假币四张,炕洞里有印制好的20元假币三张;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2日对被告人马某某人身及驾驶的车辆、住所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马某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在车内书包里、操作台、手扣箱、中央区搜出伪造的20元面值货币,在马某某住所搜出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屏、一台打印机、一台烫金机、一台裁纸刀、一盒极智打印专用混合墨水、三包道林纸、一个键盘、一个鼠标及伪造的20元面值货币;公安机关遂对搜查出的以上物品进行扣押;
5.中国人民银行吴忠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币收入凭证,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吴忠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鉴定,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送检的券别为纸20元、版别为2005的人民币系彩色复印半成品,是假币;该行并将上述伪造货币予以收缴;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述称2017年9月份,其在网上看到用打印机印制货币的视频,就想用打印机制造货币,遂在网上购买了道林纸,采用扫描真币、用打印机在道林纸上打印的方法印制了大约3000元人民币,期间还用到了烫金机、裁纸刀;其伪造的货币分别放在车上的书包里、汽车手扣箱、工作台和中央扶手处,其中书包里有72张已裁成单张的货币,没有裁剪的20张(每张上面有四张20元面值的货币),车里乱放的十几张;其伪造的货币与真实货币的图案是一致的,大小有些也一样,货币上的”银线”是其用烫金机压制上的;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1年6月2日,犯罪时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9月2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对被告人马某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盒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9.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打印的方法伪造面额为2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72张、面额为2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单面87面,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伪造的面额为2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单面87面均系半成品,未完成所有制造工序,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屏、一台打印机、一台烫金机、一台裁纸刀、一盒极智打印专用混合墨水、三包道林纸、一个键盘、一个鼠标是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
对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伪造的20张在A4纸上印制的87面单面假币不应算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的面额为2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单面87面属犯罪未遂,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量刑时可从轻判处,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伪造的货币都是半成品,没有流通社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屏、一台打印机、一台烫金机、一台裁纸刀、一盒极智打印专用混合墨水、三包道林纸、一个键盘、一个鼠标是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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