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卓某某,住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5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购买了伪造货币设备,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村25号租住房屋,用于伪造人民币,并通过网络寻找买家,通过物流方式运送到买家手中。
卓某某伪造了面值为5元和10元的人民币,面额共计41630元。
2014年9月,卓某某将伪造的面值5元和10元的人民币先后两次快递出售给本市的买家田某某(另案处理),共计面额为12290元,田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收货,并将上述假币放于自己租住的本市天桥区某庄302号。
同时,卓某某在本人租住的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村25号持有面值为20元和带金线的10元的假币,面额共计18580元。
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卓某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处查获电脑、打印机、烫金机、水印模板等工具及其伪造和持有的假币。
另卓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综上,被告人卓某某共伪造货币53920元,持有伪造的货币1858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持有假币罪。
被告人卓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卓某某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伪造货币系半成品,未提供新的证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卓某某所伪造的41630元假币是半成品,属尚未实施完成的情形,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卓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某在租住处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村25号,利用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伪造面值5元、10元的人民币。
2014年9月,卓某某与田某某联系后,将伪造的货币分2次出售给田某某,共计12290元。
2014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卓某某抓获,查获其伪造的面值5元、10元的人民币41630元及持有伪造的面值20元、带金线的10元的人民币18580元。
卓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且已经查证属实。
综上,被告人卓某某共伪造货币共计53920元,持有伪造的货币共计185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书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8月,她拿丈夫卓某某的钱时,看到一些钱不像真钱就问卓某某。
卓某某称是别人给的假钱。
后来,她发现卓某某用电脑、打印机制作面值五元、十元的假币并对外销售。
她的卡号为6228480718769626075银行卡由卓某某使用。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入凭证证明:2014年8月,他在网上与网友聊天时得知该网友有假币,遂联系购买。
他向对方提供的账户第一次汇款500元,购买了面值10元的假币275张;第二次汇款2400元,购买了面值10元、20元的假币,共计2万元。
对方都是通过快递发给他的。
后来,他电话联系对方称假币质量不行,对方说就这种钱,想要就买,不想要以后就不要买了。
对方的电话号码是河南省郑州市的。
案发后,田某某持有的假币已被收缴。
3、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卓某某暂住处扣押作案工具打印机5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烫金机1台、仿伪金线4卷、水银模板1副、假币60210元。
4、货币真伪鉴定书及书证假币收入凭证、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卓某某处扣押的面值10元、5元、20元的人民币共计60210元是假币,并已收缴。
5、书证制作假币模版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卓某某电脑检查,发现在该电脑硬盘中有制作假币的模版。
6、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卓某某的经过及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且已经查证属实。
7、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被告人卓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卓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卓某某所伪造的41630元假币是半成品的意见。
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书证假币收入凭证、工作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卓某某所伪造的41630元假币系成品。
被告人卓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规定,仿照人民币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卓某某伪造货币、持有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卓某某所犯伪造货币罪、持有假币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卓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对其所犯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根据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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