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因犯
诈骗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因犯
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春、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君、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
(一)伪造货币
2015年10月,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共谋伪造假币进行贩卖牟利,二人共同租赁重庆市两江新区××房间作为伪造货币窝点,滕某某负责购买用于伪造货币的电子模板、假币制作专业纸张、专业墨水、烫金机等工具、材料,方某某负责将伪造的货币邮寄或送给买家。
2015年10月8日开始,滕某某、方某某开始利用上述工具、材料大量伪造面额为20元版本为2005年版本的假币。
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3日,二被告人共计将伪造的总面额1023000元的20元面额的假币卖给李某1、廖某等人。
2015年11月23日、12月30日,公安机关两次在大竹林金某××期××栋××单元××号房屋查获疑似假币总面额121220元,经鉴定,上述疑似假币均系假币。
2015年11月初至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廖某从被告人滕某某处购买面额为20元的未烫金假币,在重庆市大足区海棠名都8-5租赁屋中用烫金机等工具对所购买的假币进行烫金。
2015年11月23日。
公安机关在周某某暂住的大足区海棠名都小区××房间现场查获总面额为118335元的疑似假币,经鉴定上述疑似假币均系假币。
(二)出售、购买假币罪
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为出售假币牟利,从他人处购买126792张面额为20元的假币,后转卖给李某1,出售假币涉案面额合计2535840元。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滕某某、方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假币照片等物证、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滕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等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伪造货币、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某对伪造货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出售、购买假币,其提出2015年10月之前卖给李某1的假币也系其伪造。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滕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提出其只是帮滕某某送货和照看机器,没有直接伪造货币。
其辩护人提出方某某系受邀约参与犯罪,在滕某某指挥、安排下伪造货币,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仅试做几张货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货币
2015年10月,被告人滕某某、方某某共谋伪造货币进行贩卖获利,并租赁重庆市两江新区×房间作为据点,由滕某某购买用于伪造货币的电子模板、假币制作专业纸张、专业墨水、烫金机等工具、材料。
从2015年10月初开始,滕某某、方某某开始利用上述工具、材料大量伪造2005年版面额20元的假币并销售给他人。
自2015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3日,二人以每张2.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另案处理)其伪造的面额20元的人民币,李某1通过支付宝共向滕某某转账支付2.3万元用于购买假币,经折合计算,二人卖给李某1伪造人民币共计18.4万元。
以每张2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伪造的面额20元的人民币,廖某通过支付宝共向滕某某转账支付8.39万元用于购买假币,经折合计算,二人卖给廖某等人伪造人民币共计83.9万元。
2015年11月23日、12月30日,公安机关两次在二人租赁的房屋内查获疑似假币共计6061张,面额共计12.122万元,其中第二次查获的面额20元的500张人民币系被告人方某某私自伪造。
经鉴定,上述疑似假币均系假币。
2015年11月初至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廖某从被告人滕某某处购买面额为20元的未烫金假币,在重庆市大足区海棠名都8-5租赁屋中用烫金机和金线纸对所购买的假币烫金线,后通过快递方式卖给他人。
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周某某暂住的大足区×小区×房间现场查获疑似假币5940张,面额共计11.8335万元,经鉴定上述疑似假币均系假币。
(二)出售、购买假币
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为销售假币获利,从外号叫“耗子”的人处购买2005年版面额20元的假币,后以每张2.5元至3.8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李某1,李某1通过支付宝共向滕某某转账支付48.1813万元用于购买假币。
经折合计算,涉案假币126792张,面额共计253.584万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滕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滕某某的汽车一辆,在滕某某处查获电脑主机、打印墨水、彩色喷墨打印机、手机等物。
在被告人方某某处查获烫金机、打印机、裁纸刀、电子称、封口机、打印墨水、电脑、手机、疑似假币6061张等物。
在周某某处查获烫金机一台、金锡纸3卷,塑料薄膜封口机一台,水印章、盖水印章油墨、疑似假币5940张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管辖等情况。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身份及前科等情况。
3、搜查同步录音录像、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客观对涉案场所进行搜查的情况,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滕某某的车牌号为渝B××起亚牌汽车一辆,在滕某某处查获电脑主机、打印墨水、彩色喷墨打印机、手机等物。
在被告人方某某位于北部新区金某四区三栋1单元2-4的出租屋内查获烫金机、密封袋、打印机、裁纸刀、电子称、封口机、打印墨水、电脑、显示器、手机、疑似假币6061张等物。
在周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出租屋处查获烫金机一台、金锡纸3卷,塑料薄膜封口机一台,水印章、盖水印章油墨、疑似假币5940张等物。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滕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处查获的手机、电脑中发现大量买卖假币的信息、货币的照片、货币的电子模板。
5、鉴定聘请书、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方某某处、周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假币均系假币。
6、假币没收收据证实,涉案假币已被依法没收。
7、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并由滕某某、廖某、李某1依法对相关交易明细予以确认。
8、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以及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案涉案地点房屋租赁情况。
10、江西省景德镇市、广东省惠州市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证实,证人廖某、李某1的处理情况。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其将大足区×××的房屋出租给一个名叫杨某的人。
12、证人张某、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蹇某将其重庆市两江新区金竹苑×期×幢×单元房子租赁给滕某某、方某某,当时滕某某、方某某是以李某2名义租的房子。
2015年12月27日蹇某在打扫该房间时发现500张20元面额2005年版本假币。
1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廖某外号叫济公,其联系方式170××××8911、157×××××××8。
2015年10月之后,廖某与周某某先是一起将从滕某某处购买白版假币烫金后予以销售,后是周某某一人进行烫金、销售。
廖某是使用许某身份证绑定的支付宝向逍遥使用的户名为李某2的支付宝转款99900元,其中84900元是用于购买白版假币。
廖某向滕某某购买的是面额20元的假币,2元一张,方某某负责送货。
其中廖某向滕某某支付宝账户打款的84900元中有2万元是周某某的出资。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外号黄哥,2015年7月开始,其从外号叫逍遥、三哥的重庆人处以2.8-3.5元每张不等价格购买未烫金假币,后购买的未烫金假币每张2.5或者2.6元。
李某1从逍遥处得知假币开始是从一个叫“耗子”的人那里买的,后来逍遥自己制造假币,是两个人一起在做假币,逍遥自己制造的假币没有烫金。
李某1使用两个支付宝向逍遥转账共计504813元用于购买假币。
15、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①滕某某使用的电话分别是157×××××××9、150×××××××7、136×××××××6,其使用的三个支付宝号码与其使用的上述手机号一致,其QQ昵称叫无名,其中一个支付宝昵称叫逍遥,滕某某将假币卖给外号叫黄哥、济公的人,其中济公一方有一个人外号叫潇洒哥;②2015年6月份,滕某某从“耗子”那里买20元面额的假币卖给黄哥,每张假币的售价是2.8元到3.8元之间,黄哥共在2015年10月份之前向滕某某账户打款481813元;③2015年10月份之后,滕某某开始与方某某一起制造面额20元2005年版本假币,二人共同租赁两江新区大竹林金某×期×栋×单元作为制造假币地点;方某某是受滕某某邀约一起制造假币的,最开始时方某某给滕某某打工,滕某某支付工资给方某某,2015年10月底二人商定共同出资制造假币,滕某某、方某某六四分成;④滕某某制造假币的技术和制造假币的设备、原材料都是从一个外号叫“耗子”的人处获得,滕某某与方某某的具体的分工是滕某某负责白天打印假钞,方某某负责晚上打印假钞和负责送货,制造假币的设备、原材料是滕某某负责;⑤滕某某自己制造的假币只卖给了黄哥和济公,其中卖给黄哥的是每张2.5元,共卖了9200张;卖给济公的是每张2元,济公通过支付宝向滕某某的账户支付了99900元,其中有16000元是滕某某向济公借来用于买车的,其余83900元是济公支付给滕某某用于购买假币的;2015年11月16日滕某某瞒着方某某,自己私自印制了3000个白板销售给济公;滕某某卖给济公的假币中有部分被退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假币中有该部分退回的假币在内。
16、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①方某某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82××××8826、131×××××××5;滕某某的外号叫逍遥,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名称有两个,一个是无名,一个是逍遥;②2015年9月份,方某某接受滕某某邀约一起制造假币贩卖谋利,2015年10月份二人一起在大竹林金某租赁房子作为制造假币的房间;滕某某负责购买制造假币的设备、原材料,联系购买假币的下家、白天打印假币,方某某负责晚上打印假币,按滕某某要求将打印好的假币邮寄或当面交给下家,一开始方某某给滕某某打工,滕某某给方某某工资,2015年11月中旬左右,二人商定共同出资制造假币,四六分成,方某某四;③滕某某和方某某打印的假币均是面额20元,打印好假币后一共卖给两方人,一方是黄哥,共卖了80万元左右的假币,一方是济公,济公还有一个同伙,经辨认为周某某,滕某某、方某某二人一共卖给济公、周某某团伙假币100万元左右;④公安机关在客厅里查到了大足退回来的假币。
公安机关第二次从方某某制造假币的房间查获的500张面额20元的假币是方某某自己偷偷放在抽屉准备拿去卖的,滕某某不知情。
1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①周某某电话是183×××××××0,QQ昵称是潇洒哥,逍遥QQ号是72×××88,手机号码是157×××××××9,方某某电话号码是131×××××××5;②周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接受廖某邀约来到重庆大足区×小区房间从事将白板假币烫金并销售出去,一开始周某某接受廖某雇佣,后来二人合伙出资购买假币并烫金销售;③周某某共四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币,其中三次从滕某某、方某某处接受2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11000张,每张2元,其听济公说之前从逍遥处进的白板是逍遥从“耗子”进的。
其还从东北虎处接受假币2000个,周某某将其中的3800余张假币烫金并销售出去;③2015年11月16日,滕某某一个人将30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交给周某某,其余两次是方某某交货。
周某某两次退还给滕某某、方某某3300张假币;④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币大部分未烫金,小部分已烫金但未来得及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方某某共谋通过电脑打印方式伪造货币并出售给他人,数额特别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币予以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被告人周某某从滕某某、方某某处购买未烫金假币实施烫金程序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滕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某提出犯意,并负责购买伪造货币的工具、材料及联系卖家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方某某系从犯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滕某某提出其于2015年10月之前卖给李某1的假币也系其伪造的意见。
经查,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滕某某于2015年10月之前卖给李某1的已烫金假币系其从外号叫“耗子”的人处购买。
同时,证人廖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之后滕某某、方某某销售给廖某、李某1等人的货币系未烫金假币,滕某某、方某某证实未烫金的原因是技术不过关,该细节也能印证滕某某2015年10月之前销售给李某1的假币并非其伪造而其从他人购买的事实。
故其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提出其只是帮滕某某送货和照看机器,没有直接伪造货币的意见。
经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滕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滕某某、方某某约定由滕某某白天打印假币,方某某晚上打印假币,方某某还负责在销售假币中送货,其中公安机关还扣押了方某某伪造的面额共计1万元的假币,方某某供述该1万元假币系其私藏准备用于私下销售给他人。
故其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仅试做几张假币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等证实,2015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廖某等从滕某某处购买面额为20元的未烫金假币,在大足区租赁屋中用烫金机和金线纸对假币进行烫金线伪造货币,然后予以销售的事实。
扣押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其租赁屋内就查获了周某某等伪造的已烫金货币800余张。
故其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31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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