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在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业务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及打借条借款的方式,非法向汪某甲、陶某甲、郭某某等二十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75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10多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前归还部分借款;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业务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及打借条借款的方式,非法向汪某甲、陶某甲、郭某某等二十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75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10多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甲、陶某甲、郭某某、徐某某、曾某、邢某某、胡某某、郑某、陶某乙、卞某某、查某某、邹某某、谢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项某某、杨某、姚某某、张某某、晋某某、童某某、汪某乙、邢某证言,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借条,借款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欠条,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芜湖扬子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非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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