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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余某,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中共党员,四川鑫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因涉嫌滥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都江堰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天贵,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案在审查后于2015年8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该案。
 
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巫庆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肖天贵、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四川鑫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利用其分支机构都江堰分公司,从2013年5月成立以来,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面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并承诺有担保、回报稳,定期还本付息。
 
2014年5月至今,都江堰分公司以为成都天盛杰商贸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自贡千业环保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公司筹款为名,先后吸收社会群众资金1950万元。
 
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聘任为四川鑫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鑫晟都江堰分公司的全面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四川鑫晟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余某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是,我从被任命到公司出事,只工作了一个月,犯罪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司所有的人事管理、资金管理、员工的工资发放等都是由总公司直接负责,分公司并没有实际管理权利。
 
被告人余某到分公司只有一个多月,对业务都还没有熟悉,其主观恶性很小。
 
被告人余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四川鑫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利用其分支机构都江堰分公司,从2013年5月成立以来,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面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并承诺有担保、回报稳,定期还本付息。
 
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聘任为四川鑫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鑫晟都江堰分公司的全面工作。
 
2014年5月至今,都江堰分公司以为成都天盛杰商贸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自贡千业环保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公司筹款为名,先后吸收社会群众资金900余万元。
 
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8月22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口头传讯至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余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万某某等陈述、四川鑫晟公司成都总公司负责人李勇军、执行王某某、四川荣县华邦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自贡千业环保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成都神宇玻璃法人代表何某某证言、鑫晟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唐某、高某某、彭某某、会计郑某某、原鑫晟公司都江堰公司负责人方某证言、鑫晟总公司以及都江堰分公司工商登记申请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免决定、劳务合同书、合同管理用表、融资情况梳理表、鑫晟都江堰分公司提供的宋某、高某某、彭某某、唐某在签理财客户梳理表。
 
鑫晟公司以及被害群众提供的预约委托理财登记书、借款合同、理财居间服务合同、担保函、收据、划款通知书、个人汇款凭证。
 
员工工资表、缴款凭证及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四川鑫昇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面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并承诺有担保、回报稳,定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0余万元,数额巨大,该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实施违法行为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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