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灵宝星辰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灵宝市新灵中区。
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
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集资参与人代表袁娟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杜某(另案处理)成立的灵宝市星辰担保公司(后变更为灵宝市星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与公司其他人员对外宣传星辰公司到期后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进行投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存款,由杜某等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进行放贷,从中赚取非法利润,至2014年9月份案发。
案发后,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司法会计审计,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户,金额311.5万元;未兑付6户,金额3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杜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审计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委托投资合同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挂名市场部经理,不负责实际业务。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促进作用,但对经济损失的造成无作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状态;2、被告人彭某某过错程度较小,应为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杜某(另案处理)在灵宝市成立灵宝市星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2012年11月,杜某将上述公司变更为灵宝市星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继续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2010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到星辰公司工作任市场部经理,并与公司其他人员对外宣传星辰公司到期后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进行投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存款,由杜某等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放贷,从中赚取非法利润,至2014年9月案发。
经审计,截止2014年10月30日,星辰公司经营期间累计非法吸收存款1700余户,金额24000余万元,尚未退还500余户,金额8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户,金额311.5万元,未兑付6户,金额31.5万元。
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领取工资、佣金、补助等共计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代公司偿还集资参与人焦娟芳0.5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取得集资客户席海亮、焦娟芳、宜亚平的谅解。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集资参与人纪翻身、腾银婷、焦娟芳、席海亮、宜亚平等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审计情况说明,书证委托投资合同、投资收益表、承诺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谅解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杜某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杜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为杜某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代公司兑还部分未兑付客户款项并取得部分集资客户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挂名市场部经理不负责实际业务,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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