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灞桥区,原系陕西鑫元达投资有限公司业务部部长。
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
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安钢、郭焕铭,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安钢、郭焕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聘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人防办一至四楼的陕西鑫元达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之后又担任业务部部长。
该公司在并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不特定群众存款。
王某某任职期间,在公司附近人员密集地散发宣传资料,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客户向其公司投资资金,并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投资担保合同,投资客户将资金转入陕西鑫元达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经鉴定,王某某在陕西鑫元达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经手23名报案人投资资金,签订借款投资担保合同38份,合同金额1795000元,实际投资金额1790500元,已返还金额146715元,未返还金额1643785元。
2016年3月7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破案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其个人违法所得75065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所犯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某未得到非法利益,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陈某(已判决)与王新锋(另案处理)共同申请注册成立陕西鑫元达投资有限公司,陈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在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北路343号醉南山酒店1-3楼,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业贸易、电子通讯、医疗、农业、环保、房地产项目的投资(限自有资金);投资管理;商务信息、投资信息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除外);企业管理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上述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应聘到陕西鑫元达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又担任业务部部长。
王某某任职期间,在公司附近人员密集地通过散发宣传资料、组织群众参观等方式进行宣传,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为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奥吉特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借款担保为名义,通过签订借款投资担保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业务员从中获取提成。
经司法会计鉴定,在王某某任职期间,共发展23名投资人进行投资,投资合同金额1795000元,实际投资金额1790500元,已返还金额146715元,未返还金额1643785元。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75065元。
另查明,陕西鑫元达投资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成立后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的情况下始终积极参与实施上述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工商资料、公司设立手续、营业执照、借款投资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投资担保承诺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段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投资人常某、毕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王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陕西鑫元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业务员介绍、发放传单、组织投资人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投资担保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及业务部部长,在明知公司成立后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陕西鑫元达投资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属个人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其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某未得到非法利益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辩称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西安市灞桥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及涉案未追回赃款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信息清单详见鉴定文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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