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农民,住邳州市。
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邳州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0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庄某在邳州运河镇马场村私自开办“邳州市徐塘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张贴宣传单、发放挂历等宣传方式,违法吸收社会公众杨某、陈某、崔某、李某、李某、吴某、崔某甲、崔某乙、瞿某甲、马某、瞿某乙、许某、高某甲、陈某、刘某、杨某甲、沈某、杨某乙、瞿某丙、瞿某丁、杨某丙、李某、高某乙、丁某。
至案发,上述款项均未偿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庄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庄某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中央花园小区17号楼1单元402室房一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庄某自行达成还款协议,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集资参与人陈某、崔某、李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姜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查封清单、情况说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凭证、委托理财凭证、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对被告人庄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庄某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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