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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害单位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钢,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律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溪杨,男,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安全技术人员。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7日被羁押于广西省桂林市看守所,8月21日被押回徐州市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茂通。
辩护人申志刚。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7日被羁押于广西省桂林市看守所,8月21日被押回徐州市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7日被羁押于广西省桂林市看守所,8月21日被押回徐州市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7日被羁押于广西省桂林市看守所,8月21日被押回徐州市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7日被羁押于广西省桂林市看守所,8月21日被押回徐州市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蔡钢、王溪杨,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等五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私自架设、运营“金庸天龙”、“飞龙在天”等天龙八部游戏私服,采取向玩家出售游戏币的方式,通过ok789111、2ypay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牟利,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00余万元。在经营天龙八部游戏私服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全面负责游戏私服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架设、维护游戏私服等技术性工作;被告人赵某、林某、陈某乙负责客服工作。公安机关远程登录该五被告人的游戏服务器,下载金庸天龙、飞龙在天天龙游戏程序并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金庸天龙、飞龙在天天龙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具有同一性。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于2012年8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先后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50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主观恶性小,当庭主动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愿意尽自己所能退赔,已经在公安机关退赃12万元。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能认定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等五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私自架设、运营“金庸天龙”、“飞龙在天”等天龙八部游戏私服,采取向玩家出售游戏币的方式,通过ok789111、2ypay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牟利,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00余万元。在经营天龙八部游戏私服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全面负责游戏私服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架设、维护游戏私服等技术性工作;被告人赵某、林某、陈某乙负责客服工作。公安机关远程登录该五被告人的游戏服务器,下载金庸天龙、飞龙在天天龙游戏程序并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金庸天龙、飞龙在天天龙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具有同一性。
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于2012年8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已抓获其他被告人后,主动到达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林某某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扣押的电脑等物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服务器租赁合同等书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与被害单位就赔偿问题达成庭下和解,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能退回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林某、陈某乙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不致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受他人指使,独立承担了侵权网站的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发放工资,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能认定是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十二万元,由扣押该款的公安机关上交;余款八万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四百元、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陈某乙违法所得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本院追缴完毕)。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个人计算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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