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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XX网网站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龙庭。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晓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二[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原创文学门户“XX中文网”。
XX公司与《X-龙时代》、《暗黑破坏神之毁灭》、《北洋》等小说的作者签订《文学作品转让协议》,作者将其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转让给该公司,该公司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XX中文网”(www.**.com)上予以登载。
200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注册了域名**.com.cn,后又购买了域名**.net。
被告人王某以域名****.com.cn设立了“XXXX”文学网(2008年更名为“XX”文学网),并在该网站上提供各类小说。
此后被告人王某又注册了域名****book.com,与****.net同时指向“XX”文学网。
2009年被告人王某将网站主域名更改为www.****.net。
2010年被告人王某将****.net和****book.com两个域名转移至海外注册商,并租用了国外的服务器,将网站前台主程序转到国外。
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点击量,自2009年起,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XX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运用自动下载软件,擅自大量复制“XX中文网”上的《X-龙时代》、《暗黑破坏神之毁灭》等小说,并将上述小说转载至“XX”文学网,供该网站用户阅读。
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加入百度广告联盟,由百度广告联盟在其“XX”文学网上发布各类广告,被告人王某据此获取广告收益。
结算至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从百度广告联盟共获取广告费人民币226,135.06元。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将“XX”文学网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
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武钢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3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在浙江省绍兴市托管的五台服务器中的硬盘12块。
经上海市公安局委托,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XX”文学网所涉8张DVD刻录光盘(内有500多部电子小说)与XX公司“XX中文网”上书名相同的电子小说进行文字内容的相似性比对。
该所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结论为:“XX”文学网与“XX中文网”上同名的502部小说中,有500部存在实质性相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孙某的证言;“XX”文学网在百度广告联盟的注册信息以及广告费支付记录;被告人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北京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烟台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协查资料证明;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ICP备案信息、报案材料、《文学作品转让协议》等;上海XX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并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
且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
故应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XX公司经涉案作品的作者转让,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犯。
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XX公司许可,复制发行该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500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称其检举揭发了其他网站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因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该网站与被告人的网站是联盟网站,与被告人共同轮流从XX中文网下载作品,因此被告人供述该网站的域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硬盘十二块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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