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火锅店主管,住河南省新县**乡**村**队。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王某甲、陶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溧阳市**镇**路合伙经营**火锅店。戴某某、闫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王某乙、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授意下,将顾客吃剩下的火锅底料油运到仓库反复炼制,并将反复炼制所得火锅底料油运到店里再次销售给顾客食用。戴某某、闫某某因故辞职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火锅店使用反复炼制的火锅底料油的情况下,参与运送火锅底料油。2016年9月6日,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溧阳市**火锅店进行了查处。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溧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供顾客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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